(2017)晋07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赵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某,尹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刘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终230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灵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决定逮捕。辩护人孙李辉,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灵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决定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女,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灵石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尹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晋0729刑初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尹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刘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参加了灵石县段纯镇段纯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该竞选村委主任落选之后,便多次纠集被告人赵某某、尹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刘某乙等人到段纯镇人民政府、灵石县人民政府、晋中市人民政府、山西省人民政府等处上访,主要反映段纯村第九届村民代表产生过程和第十届村委会换届选举不合法的问题。段纯镇人民政府、灵石县人民政府和晋中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2015年10月14日和2015年12月25日给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作出答复。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赵某某、尹某某、刘某乙等人去到北京国家信访局递交上访材料,灵石县段纯镇人民政府派韩某、王某、牛某、郭某等人赴北京接访,劝说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等返回灵石,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等人不答应,接访人员韩某在无奈之下,答应支付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等人116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等十人随接访人员返回了灵石。次日,韩某将之前双方商量好的11600元,在被告人刘某甲家中交给了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刘某甲给韩某出具了收条,但收款人写的是被告人赵某某的名字。之后,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尹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刘某乙和其他赴京上访的四人将11600元平分。2015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等人又去到北京上访,段纯镇人民政府再次派韩某、王某、牛某等人赴京接访,与被告人赵某某见面后,赵某某不同意返回灵石,之后又提出返回灵石也可以,但是要接访的人员给他们上访的人员购买返回的车票并支付3000元,不答应此条件,绝不返回。接访人员牛某在无奈之下,给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等人购买了返回灵石的动车票,并支付赵某某现金3000元,由赵某某的丈夫刘增辉代写了收条。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再次纠集被告人赵某某、尹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刘某乙等人去到北京上访。在山西省政府信访部门已经答复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三级信访终结,不予受理”的情况下,2016年5月11日下午,灵石县政府信访局驻北京办接访工作人员李某2接到晋中市驻京工作组人员的电话,将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尹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刘某乙等人临时安排在了北京市丰台区看丹红宾馆。段纯镇人民政府先后委派工作人员郭某、王某、韩某、温某等去到北京给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等人做工作,劝其返回灵石。但被告人赵某某要求接访人员按照上访的人数和天数支付补贴费用。此时,看丹红宾馆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等人支付入住宾馆的住宿费用,无奈之下,段纯镇接访人员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等人支付了5月13日至5月26日期间的住宿费共9000多元,但仍未能够劝返。5月27日之后,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等人继续拖欠看丹红宾馆21天的房费共计12894元。期间,宾馆工作人员因被告人刘某甲等拖欠房费劝说刘某甲、赵某某等人离开宾馆,并将房间停水、停电,以促使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等人离开,但刘某甲、赵某某等人不听劝告,与宾馆人员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该宾馆正常经营秩序。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尹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某甲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赵某某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行政拘留两次。2、段纯镇人民政府的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等人多次赴北京上访,尤其是2016年5月期间,在北京滞留达一个多月,直至2016年6月19日被接访人员接回的事实。3、段纯镇人民政府、灵石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晋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答复意见书以及《信访事项三级终结》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等人的信访事项经过三级政府答复、复查已经终结。4、晋中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上访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等人多次到北京有关部门上访的时间、人数、地点等事实情况。5、收条两张,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和2015年12月19日收取接访人员给付的11600元和3000元的事实。6、营业执照及住宿记录等证据,证实北京看丹红宾馆的营业资质及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尹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刘某乙等人于2016年5月13日起入住看丹红宾馆的事实。7、证人高某的证言,该系段纯镇党委副书记。其证实2016年5月中旬,先由其与郭某去北京接访,之后,其又与王某、韩某等赴北京接访,劝说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等人从北京返回灵石,但被告人赵某某向接访人员索要每人3000元的费用,因接访人员不答应此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等人便不答应返回。8、证人卢某的证言,该系北京看丹红宾馆负责人。其证实了自2016年5月13日起刘某甲、赵某某、尹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刘某乙等人入住北京看丹红宾馆之后不付房费,宾馆工作人员劝说上述被告人离开宾馆,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等人不听劝说,与工作人员大吵大闹的事实经过。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该系北京看丹红宾馆客房领班。其证实2016年5月27日之前的房费,是由段纯镇人民政府派去的接访人员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尹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刘某乙等人交纳,之后的房费上述被告人一直拖欠,宾馆采取停电措施,劝说他们离开宾馆,他们仍拒不离开,并与宾馆工作人员吵闹的事实经过。10、证人江某的证言,该系北京看丹红宾馆小卖部经营者。其证实看丹红宾馆因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等人拖欠房费,将房间断电之后,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等人仍拒绝离开宾馆的事实。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该系段纯镇人大主席。其证实2016年5月14日由其带领韩某、郭某去到北京接访,与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等人见了面,次日,被告人赵某某见到镇政府接访人员说:“必须给我们来京上访的人每人3000元,否则不返回灵石。”12、证人韩某的证言,该系段纯镇云义村党支部书记。其证实:1、2015年1月16日,其在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将116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赵某某,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出具了收条,但收款人书写的是“赵某某”;2、2015年12月19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丰宝宾馆门口,被告人赵某某向接访人员牛某索要现金3000元;3、2016年5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等人到北京上访时,拒不支付他们所住的看丹红宾馆的房费,段纯镇接访人员共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等人支付房费9000多元。13、证人温某的证言,该系段纯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其证实:1、2015年8月10日,灵石县段纯镇人民政府对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等人的上访事项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是:“段纯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2015年10月14日,灵石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复查意见为:维持段纯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2015年12月28日,晋中市人民政府的复核答复意见为:维持灵石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意见。2、因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等拖欠所住北京看丹红宾馆的房费,接访人员温建斌向宾馆支付房费3264元,郭某支付6700元。1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该系灵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接访人员。其证实:2015年5月11日,其在北京见到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等来京上访的11人,将他们暂时安排在北京市丰台区看丹红宾馆,前来北京的接访人员支付了一部分房费之后,无人再承担住宿费用,但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等人仍不退房离开,在宾馆采取断电措施之后,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等人与宾馆工作人员大吵大闹,并说该宾馆是“黑店”。15、证人郭某的证言,该系段纯镇人民政府林业员。其证实: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向接访人员索要每个上访人员3000元的费用,答应此条件,才考虑返回灵石。还证实此次接访人员共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等人支付住宿费9000元,其中仅郭某个人就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等人垫付了5月13日至5月20日的住宿费用6000多元。16、证人牛某的证言,该系段纯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其证实:2015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上访时向接访人员索要所谓的“上访费用”,后其给此次赴京上访的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等人购买了返回灵石的动车票,并支付被告人赵某某现金3000元,由赵某某的丈夫刘增辉出具了收条,收条落款上书写收款人为“赵某某”。17、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尹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刘某乙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除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之外,其他被告人供述均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基本一致。原审认为,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但应该正确行使,更不能突破法律界限使社会和他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依法打击寻衅滋事犯罪,旨在保障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健康稳定。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尹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刘某乙在镇、县、市三级政府已明确答复,其信访事项已经终结的情况下,多次无理越级上访,以此给政府施加压力,以达到满足个人意愿、非法获利的目的,严重扰乱正常信访秩序及社会秩序,且不听劝返,滞留临时安置地,严重扰乱他人正常经营秩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5日公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二)、(五)项中关于“情节严重”的相关规定,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在上述六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地位不分主从,均应按各自参与程度及所起作用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3、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4、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5、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6、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等人的信访行为系“无理越级上访行为”,并认定上诉人具有“给政府施加压力,以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系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人刘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尹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刘某乙的上诉理由是:上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且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赵某某、尹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刘某乙在镇、县、市三级政府已明确答复,其信访事项已经终结的情况下,多次无理越级上访,以此给政府施加压力,以达到满足个人意愿、非法获利的目的,严重扰乱正常信访秩序及社会秩序,且不听劝返,滞留临时安置地,严重扰乱他人正常经营秩序,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赵某某、尹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刘某乙所提上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关部门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以及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李志坚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瑜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