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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刘用霞刘黎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刘卫东,刘玉祥,刘黎明,刘用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47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76127597E,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390号附2号。负责人:江富强,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系原告支行员工,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刘卫东,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刘玉祥,男,192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刘黎明,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刘用霞,女,公民身份证号码: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被告刘卫东、刘玉祥、刘黎明、刘用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被告刘黎明、刘用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东、刘玉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卫东立即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27399.6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之后利息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直至本息付清时止;2.被告刘卫东、刘玉祥、刘黎明、刘用霞履行抵押人义务,即原告对被告刘卫东、刘玉祥、刘黎明、刘用霞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浓荫路*号*幢*单元*号(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0字第01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卫东向原告贷款15万元,定于2014年6月6日归还,并用刘玉祥及谢春所有的房屋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到2015年7月,被告共计还款10万元,谢春去世后贷款未再归还,被告刘卫东、刘玉祥、刘黎明、刘用霞对抵押房产均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故原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卫东、刘玉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刘黎明辩称,我系被告刘玉祥与谢春(原身份证号:510230194****50022)的儿子,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浓荫路*号*幢*单元*号(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0字第0101****号)房屋原系我父母刘玉祥与谢春的房屋,我母亲谢春于2015年8月5日因病去世,刘玉祥、刘卫东、刘黎明、刘用霞均为谢春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谢春又并无遗嘱。现在我向法院提交书面的《自愿放弃房产继承权声明书》,放弃我母亲谢春所遗房产中我应当继承的份额,永不反悔。刘用霞:我系被告刘玉祥与谢春(原身份证号:510230194****50022)的女子,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浓荫路*号*幢*单元*号(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0字第0101****号)房屋原系我父母刘玉祥与谢春的房屋,我母亲谢春于2015年8月5日因病去世,刘玉祥、刘卫东、刘黎明、刘用霞均为谢春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谢春又并无遗嘱。现在我向法院提交书面的《自愿放弃房产继承权声明书》,放弃我母亲谢春所遗房产中我应当继承的份额,永不反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7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被告刘卫东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刘卫东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刘玉祥及谢春在抵押人处签字。(二)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刘卫东银行账户(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账号:6215281016990784)支付贷款15万元。(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被告刘玉祥及谢春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玉祥及谢春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浓荫路*号*幢*单元*号(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0字第0101****号)为被告刘卫东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四)截止2017年3月28日,被告刘卫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27399.66元。(五)刘玉祥与谢春系夫妻关系,刘卫东、刘黎明、刘用霞系刘玉祥与谢春婚生子女,谢春于2015年8月5日去世。(六)被告刘黎明、刘用霞当庭放弃了对其母亲谢春的本案抵押房屋的继承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被告刘卫东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并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息、罚息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卫东发放了本案贷款,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要求被告刘卫东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黎明、刘用霞当庭放弃了对其母亲谢春的本案抵押房屋的继承权利,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刘卫东、刘玉祥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浓荫路*号*幢*单元*号(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0字第01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7399.66元(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并支付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对被告刘卫东、刘玉祥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浓荫路*号*幢*单元*号(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0字第01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已收取86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35元,由被告刘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戴汶州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