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4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根生与正阳县雅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李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生,正阳县雅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李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3182号原告吴根生,男,汉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正阳县雅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东,男,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李亚东,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原告吴根生诉被告正阳县雅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李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树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生、被告李亚东、被告正阳县雅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亚东系被告正阳县雅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以正阳县雅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吴根生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根生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注:约定6个月以上月息2分。借款人:正阳县雅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李亚东2014年12月17日”,同时被告正阳县雅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李亚东在“借款人”一栏中加盖印章和签名。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为此,双方成讼。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亚东、正阳县雅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正阳县雅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吴根生借款25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月息2分,不超过年利率的24%的规定,且被告李亚东当庭认可利息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应当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亚东系被告正阳县雅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用于正阳县雅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其本人在“借款人”栏签名,应与正阳县雅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标准按照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东、正阳县雅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吴根生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4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树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银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