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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程耀辉与申彦民、牛积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耀辉,申彦民,牛积奎,郭付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256号原告:程耀辉,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申彦民,曾用名申玉林,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牛积奎,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希林,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系被告牛积奎女婿。。被告:郭付庆,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程耀辉与被告申彦民、牛积奎、郭付庆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耀辉、被告牛积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希林、被告郭付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彦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耀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共计32151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夏季,被告申玉林找到原告,由原告负责袁庄村煤改气天然气管道施工。原告遂召集人组织施工,项目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被告申玉林拒不支付原告及其他人的工资。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申玉林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条,并表示该项目是其与被告郭付庆合伙承包的工程。被告牛积奎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牛积奎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程耀辉对被告牛积奎的诉讼请求。1、被告牛积奎对原告与被告申彦民之间是否存有劳务关系及纠纷金额存有异议。2、被告牛积奎与郭付庆之间是发包方与总承包的关系,且被告牛积奎已向被告郭付庆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牛积奎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郭付庆辩称,1、其不认识原告,本案工程是其个人承包,后分包给何明,其与何明已结清工程款;2、被告牛积奎还拖欠其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程耀辉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6年1月6日申彦民(申玉林)出具的证明条。经被告牛积奎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经被告郭付庆质证,证据1、2与其无关联性。本院审核原告程耀辉所举证据认为,证据1、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牛积奎所举证据:1、2015年4月1日签订的村镇天然气管道安装项目协议书复印件;2、支付凭证复印件。经原告程耀辉质证,被告牛积奎所举证据与其无关联性。经被告郭付庆质证,对被告牛积奎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被告牛积奎所举证据认为,被告牛积奎所举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郭付庆所举证据:1、被告郭付庆与何明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村镇天然气管道安装项目协议书,证明被告郭付庆与何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2、支款凭证本,证明被告郭付庆与何明、申彦民(申玉林)已结清安装费。经原告程耀辉质证,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中载明“程耀辉今支现金5000元,2015年10月8日”,是其签字,但对于2016年1月4日申彦民(申玉林)写的支款情况不清楚。经被告牛积奎质证,对被告郭付庆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被告郭付庆所举证据认为,证据1、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申彦民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耀辉、被告郭付庆均认可被告申彦民与申玉林是同一人。2015年7月7日,何明与被告郭付庆签订村镇天然气管道安装项目协议书,约定被告郭付庆将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袁庄村的村镇民用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何明。工程施工期间因何明退出,被告申彦民负责该工程施工。被告郭付庆陆续向被告申彦民支付安装费,2016年1月4日,被告申彦民向被告郭付庆出具的支款凭证中载明“安装费已清”。原告程耀辉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18日在该工程负责管道安装工作,由被告申彦民向原告程耀辉支付工资,工资标准为安装管道每米6元,管道试压期间每日17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申彦民向原告程耀辉出具证明条,内容为“袁庄跑管5561米×6元,日工36.5个×170=6205元,支款7420元”,落款签名为“申玉林”。扣除原告程耀辉已支款7420元,被告申彦民尚拖欠原告程耀辉劳务款32151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程耀辉向被告申彦民提供劳务,被告申彦民向原告程耀辉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申彦民应当及时向原告程耀辉支付劳务费用,现拖欠劳务费则有失信用。原告程耀辉提供的证明条,以及被告申彦民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郭付庆出具的支款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申彦民拖欠原告程耀辉劳务款32151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程耀辉提出要求被告申彦民支付劳务费32151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付庆与被告申彦民之间就安装费事项已结清,故对原告程耀辉提出要求被告牛积奎、郭付庆支付劳务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郭付庆提出被告牛积奎还拖欠其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申彦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举证权、质证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耀辉支付劳务款32151元;二、驳回原告程耀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被告申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少广审 判 员  李瑞敏人民陪审员  张 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