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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1548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磊与戴浩然、戴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磊,戴浩然,戴纯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1548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王磊,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戴浩然,男,198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戴纯亮,男,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关于王磊申请执行戴浩然、戴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戴浩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王磊借款84万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戴纯亮对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166元,由被告戴浩然、戴纯亮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被告戴浩然、戴纯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王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戴浩然、戴纯亮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的工资等收入已经依法扣留,但需要一定的扣划周期。被执行人位于常州的房产已经自行处理完毕,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执行款项人民币54万元。被执行人戴纯亮名下有车辆一辆,本院已经依法查封,但暂时无法扣押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8月2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嗣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戴浩然、戴纯亮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王磊认可被执行人戴浩然、戴纯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2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孟繁旭代理审判员  朱庆华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