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行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玉辉、俞立等与平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玉辉,俞立,俞正,苏吉安,苏鋆,平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行初157号原告俞玉辉,女,汉族,1940年1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原告俞立,男,汉族,1943年11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告俞正,男,汉族,1949年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告苏吉安,男,汉族,1941年10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苏鋆,女,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众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棕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永光,县长。原告俞玉辉、俞立、俞正、苏吉安、苏鋆诉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玉辉等5人诉称:涉案房屋为俞世法生前财产,五原告作为俞世法后代合法取得涉案房屋。土地改革期间,俞世法分得房屋三间及周边土地两宗,并于1951年办理土地房产登记,土地证号1××3号,房屋占地面积共0.38亩,土地面积2.221亩,涉案登记宗地位于该宗地房屋土地范围内。后房屋因俞世法搬迁而空置,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因张国钧侵占房屋,俞世法和原告自1980年起不断向有关部门及张国钧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并于1984年向平阳县万全区法庭起诉,但一直未获解决。张国钧于2010年虚构其于1976年建造涉案范围,并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在未查明真相的情况下颁发平国用(2010)第01-26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涉案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确认被告对位于平阳县昆阳镇西直街俞宅巷10-1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平国用(2010)第01-2668号)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平阳县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自《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以来,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自2015年9月起,不动产登记事务和职权由平阳县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因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若不动产统一登记前所颁发的权证出现错误,相关的被告应为新组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二、无法确定原告等人与被诉土地登记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俞玉辉等人的证据材料缺乏其与俞世法存在继承关系的证明,也缺乏俞世法的保留房所占土地与被诉行政登记的土地属于同一宗地的相关证据。三、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及其证据材料,本案涉及落实私房政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俞世法于80年代通过平阳县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和当时昆阳镇城西乡办事处要求落实私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四、张国钧向平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经全面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未发现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经依法公告后也未在公告期限内收到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权属异议材料。因此,被告在充分履行审查义务基础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被诉土地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职权已经变更,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平阳县国土资源局,故应列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规定,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玉辉、俞立、俞正、苏吉安、苏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旭东审 判 员  张 存人民陪审员  邵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