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邓进财与卢志聪、钟伟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进财,卢志聪,钟伟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3287号原告:邓进财,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蓝战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文静,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志聪,男,汉族,1978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钟伟琼,女,汉族,1982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邓进财诉被告卢志聪、钟伟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进财及其代理人赖文静、被告钟伟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志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日,被告卢志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卢志聪。合同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由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但因被告卢志聪无法依约还本付息,要求延期偿还借款,两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书写《借款延期协议书》给原告收执,《借款延期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1日。截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偿还了本金200000元和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16年10月及之后的利息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卢志聪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都在《借款延期协议书》签名确认借款事实,所以被告钟伟琼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伟琼答辩称不清楚被告卢志聪向邓进财借款、还款的情况。被告卢志聪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邓进财于2013年4月12日、12月1日先后二次共向被告卢志聪尾数8911银行卡转账40000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志聪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邓进财借款400000元,月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2015年3月21日,原告邓进财与被告卢志聪、钟伟琼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书》,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期延长至2015年12月1日。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卢志聪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9月。另查明,被告卢志聪与被告钟伟琼于2002年6月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主体材料、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协议书、银行转账回单、结婚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卢志聪尚欠原告邓进财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邓进财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协议书、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卢志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前述款项,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邓进财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志聪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卢志聪归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钟伟琼与被告卢志聪一并在《借款延期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故前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伟琼应就该借款与被告卢志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志聪、钟伟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邓进财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共3670元,由被告卢志聪、钟伟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伟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敏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