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彭阳县盈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浩、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阳县盈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浩,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284号原告:彭阳县盈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城海巴小区北门法定代表人:海正月,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海利,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白阳镇安定路*****号,现住彭阳县农民小区*排**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浩,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XXX,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彭阳县盈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浩、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阳县盈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浩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5日起实际给日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X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刘浩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X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浩偿还了1万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7月5日。对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清偿。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刘浩、XXX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被告刘浩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清息,并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一天按月利率5%计收利息即违约一日收取一个月的利息。被告X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即借款人到期偿还不了借款时,担保人负有偿还本息、罚息等其他义务,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等,担保期限为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为止。借款后,被告刘浩实际按月息3%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7月5日,并于2016年5月偿还本金1万元,对剩余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浩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被告刘浩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刘浩约定了逾期返还借款本息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浩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XXX签订的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担保期限直至还清所借本息为止,视为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现原告在此期限内提出诉讼,故被告XXX的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浩、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彭阳县盈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X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X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被告刘浩、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