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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6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白富雄与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富雄,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467号原告:白富雄,男,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君珂,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群,女,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白富雄与被告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富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君珂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张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富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利随本清);2.本案的律师费按照标的的3%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利率为月息2%,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执行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暂不能还款,并于2015年3月20日及2015年4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张群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内利率为月息2%,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如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执行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白富雄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在2015年4月20日内归还。借款人:张群。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白富雄先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两个月。借款人:张群。2015年4月7日。身份证。”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为其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答辩期限于2017年7月30日届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借条、借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群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30万元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对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以及2015年4月7日分别借给被告2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及借条等证据,足以认定。现《借款合同》、借条以及借据约定的上述7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30万元借款的期内利率为月息2%,现原告请求被告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以及2015年4月7日分别借给被告的20万元,借贷双方均未约定期内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利率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同时利息也应自原告向被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届满后起算,因此本院将上述两笔借款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利息自答辩期限届满次日即2017年7月31日开始计算。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执行费尚未实际产生,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富雄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利随本清;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白富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张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甲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