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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民初4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大连仁达食品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仁达食品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91民初4053号原告:大连仁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镇二十里堡村。法定代表人:赵文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力,男,原告公司财务人员,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大连保税区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水韵东园1号(E21二层02号)单元。法定代表人:殷小军。原告大连仁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保税区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业用户供气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购买燃气锅炉费用73万元及利息;3.被告返还原告“燃气设施配套项目”投资款42万元及违约金;4.自2017年7月17日暂计至2017年8月1日止,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2656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业用户供气合同》及《工业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包干结算)》,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用户供气合同》及《工业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包干结算)》,在两份合同中原、被告均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水韵东园1号(E21二层02号)单元”,属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曹   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康(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