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8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民初776号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776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德春,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号。负责人:蒋某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覃琬婷,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职工,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路51号。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85********。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光林,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行职工,住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58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66********。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覃琬婷、李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银行卡被他人取走现金13,500元,因无短信提示,原告并不知晓,且被告有保护原告资金安全的义务,故被告应当赔偿损失。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尽保管义务导致原告损失现金13,500元的事实;2、报警登记表1份,拟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的钱被他人取走13,500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账号为6227002992210190350系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卡,原、被告建立储蓄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辩称,原告的银行卡在ATM设备上取款,是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原告本人所为。同时,也向原告发送了取款信息。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及其背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拟证明:原告曹某某于2011年3月19日在被告处申请开账户,并确认已阅读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等文件。要求“甲方(原告曹某某)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原告曹某某)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2、银行卡领卡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开立并领取了卡号为6227002992210190350的储蓄卡;3、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拟证明原告储蓄卡于2017年1月14日取现6笔,被告共支付了13,500元现金;4、ATM流水账,拟证明发生取现行为时,被告银行设备系统读取了原告的卡片信息并验证了正确的密码后,依照原告操作的指令,分六笔共支付了13,500元现金的事实;5、第三人的ATM流水账,拟证明如密码错误,被告银行设备系统会拒绝取款行为,反正只有密码正确才能从ATM设备取现的事实;6、短信发送记录,拟证明涉案银行卡取款时,被告银行向原告的手机号码为1586999****的手机发送了取款信息,告知了原告储蓄卡余额变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发生了六笔取款,不能证明有损失;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打了报警电话,但没有民警出警,也没有调查结果,不能证明其他目的;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有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被告事先拟制的格式条款,没有充分征求原告的意见;证据2无异议;证据3、4、5是由于被告管理过错才导致他人取走原告的13,500元;证据6原告未收到短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了合同条款;证据3、4、5不能体现被告有管理过错,证据6能证明被告发送了短信,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3月19日,原告曹某某到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处开立并领取了卡号为6227002992210190350的银行卡,同时约定“甲方(原告曹某某)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原告曹某某)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原告曹某某)承担”。2017年1月14日,原告曹某某的银行卡到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设备号为430710108162的ATM取款机上,通过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分六笔共取走现金13,500元,同时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向原告的手机1586999****发送了取款信息。2017年5月10日,原告曹某某向新田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就上述取款事件报警。另查明,银行监控录像只能保存三个月,故无法调取2017年1月14日的取款录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曹某某的银行卡通过使用密码在ATM取款机上进行交易,依约定应视为原告曹某某本人所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按约定支付现金并向原告的手机发送取款信息的行为,并无过错。原告曹某某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存在过错,故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赔偿损失13,5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运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利娟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