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延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8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延冰,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宁波福泰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延冰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程程,被告人吴延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吴延冰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的宁波福泰电气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趁人不注意,在车间内窃得锡渣1公斤,随后至2016年上半年期间,隔月窃取锡渣,共计11公斤许(价值1200余元)。销赃得款化用。2017年2月的一天、3月的一天、4月的一天、6月20日,被告人吴延冰又在福泰电气公司分别窃得锡丝2桶、1桶、3桶、2桶,共计8桶(价值1280元)。2017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吴延冰被单位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吴延冰了赔偿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延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人员金某、胡某的陈述,产品采购合同和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赔偿凭证和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延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且取得对方的谅解,认罪、悔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延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