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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董文钦与董秋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秋香,董文钦,董金辉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秋香,女,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铁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旭,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钦,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燎、卢昆彪,均系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董金辉,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上诉人董秋香因与被上诉人董文钦、原审第三人董金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3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秋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旭,董文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燎,董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秋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董文钦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董文钦与董金辉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及以车抵债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董文钦已经取得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依据不足;2、即使董金辉与董文钦确实达成了以车抵债协议,该协议也因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属无效。董文钦二审中辩称:其与董金辉之间借款关系真实,且董金辉已将诉争车辆抵偿债务,并交付给其本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金辉二审中述称:其已将诉争车辆转让给董文钦以抵偿债务。董文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鄂B×××××号大众途观越野车为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车辆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2日,董金辉向董秋香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5个月。后因董金辉未能按期还款,董秋香于2015年10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其及时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19日,经大冶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董秋香与董金辉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董金辉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董金辉亦未能按期履行该调解协议,故董秋香申请大冶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大冶市人民法院依据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认为被执行人即第三人董金辉系鄂B×××××号大众途观越野车的所有权人。2016年8月18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依据(2016)鄂0281执47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在董文钦处扣押了鄂B×××××号大众途观越野车。2016年8月26日,董文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6年9月5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281执字异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董文钦提出的异议。现董文钦以其系鄂B×××××号大众途观越野车的合法所有人,对该裁定不服,故而成讼。同时查明:2015年2月13日,董金辉与董文钦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董金辉因差欠董文钦借款200,000元,自愿将其所有的鄂B×××××号大众途观越野车转让给董文钦,以抵偿其差欠的200,000元借款。董才安、柯细强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签订后,董金辉即向董文钦交付该车及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资料,但直至该车被大冶市人民法院扣押时,仍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文钦是否对鄂B×××××号大众途观越野车享有所有权,及应否对诉争车辆停止执行。诉讼中,董文钦提交了六张由董金辉向其出具的借条,及其与董金辉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董文钦分六次借给董金辉共计200,000元,后二人协商以董金辉所有的鄂B×××××号大众途观越野车抵偿上述债务。董秋香虽对借条及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上述借贷行为及协议不真实。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对上述借条及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董文钦与董金辉就诉争车辆达成抵偿借款的协议,早于董秋香向人民法院起诉董金辉民间借贷纠纷,更早于人民法院对诉争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且董文钦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管部门对鄂B×××××号大众途观越野车的处罚凭条、车辆钥匙、销除违章记录等相关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证实董文钦在董秋香起诉董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之前已经实际占有诉争车辆。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诉争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准,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董文钦已经实际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应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董文钦为鄂B×××××号大众途观越野车的所有权人;二、停止对鄂B×××××号大众途观越野车的执行。二审中,董秋香向本院提交了殷显才出具的证明、董文钦向董秋娣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车辆抵押合同、车辆销售发票作为新的证据,载明:1、2016年4至6月期间,董金辉因向殷显才借款,曾将诉争车辆抵押给殷显才;2、2013年10月,董文钦曾向董秋娣借款150,000元,至今未还;3、诉争车辆购买时办理了200,000元的按揭手续,该贷款尚未还清。上述证据拟证明:1、董文钦不具备向董金辉提供借款200,000元的能力,其与董金辉之间的借款关系不真实;2、诉争车辆并非被董文钦实际控制;3、以车抵债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董文钦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记录作为证据,拟证明其与董金辉之间借款关系是真实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董文钦对董秋香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董秋香认为董文钦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借款的真实性;董金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董秋香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董秋香因民间借贷纠纷与董金辉达成调解协议;董金辉因向董文钦借款200,000元无力偿还,与董文钦约定以诉争车辆抵偿所欠债务后,将诉争车辆交付给董文钦;诉争车辆系一审法院从董文钦处扣押等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0月,董文钦曾向董秋娣借款150,000元。同年11月,董金辉购买诉争车辆时办理了按揭手续,至今仍有部分按揭款未清偿。2016年4月至6月间,董金辉因向殷显才借款100,000元,在与董文钦商量后,将诉争车辆抵押给殷显才。该借款还清后,车辆又退还董文钦。同年6月左右,诉争车辆的违章手续均是董文钦在交警部门处理。本院认为:董文钦、董金辉对俩人之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董文钦在此期间向案外人借款的行为,并不足以否定其在此期间向董文钦借款的事实。故上诉人董秋香关于董文钦、董金辉借款关系不真实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文钦与董金辉是间是否达成以车抵债协议,并实际交付给董文钦的问题。诉争车辆虽然登记在董金辉名下,但机动车等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交付为条件。未经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董文钦、董金辉之间签订的以车抵债书面协议虽因双方的特殊关系不宜采信,但二人是否达成以车抵债协议仍可以结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董秋香在本院审理期间,当庭自认诉争车辆在长达几个月的时间内一直由董文钦使用。而董文钦除诉争车辆外,其家庭另有其他车辆。相反,董金辉除登记在其名下的诉争车辆外,并无其他车辆。上述事实基本可以排除诉争车辆系被董金辉出借给董文钦使用的可能;同时,诉争车辆因违章被交警部门处罚后,处理违章罚款等处罚事宜的是董文钦而非董金辉。至于董秋香提交的证据,虽然证实董金辉2016年3月左右,曾以诉争车辆作抵押向案外人借款,但日常生活中,自然人或法人基于特定目的,将自有的财产作抵押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情比较常见,上述事实并不足以否定董金辉与董文钦达成以车抵债协议的事实。故董秋香关于董金辉与董文钦没有达成以车抵债协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董金辉将诉争车辆转让给董文钦,发生在董秋香起诉董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之前,转让价格亦在合理范围内。董秋香在诉讼中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以车抵债协议系董金辉、董文钦恶意串通达成,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等法定的无效情形;诉争车辆被抵押只能使银行对诉争车辆享有抵押权,并不导致以车抵债协议无效。故董秋香关于以车抵债协议即便存在,也应属无效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秋香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董秋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 建审判员 汪飞林审判员 聂 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