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9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丁宝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宝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63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宝春,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蓟州区。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宝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宝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丁宝春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M×××××吉利牌小型轿车载李某、屈某1,由蓟州区邦均镇大市场附近天宝烧烤店出发,沿102国道、喜邦公路行驶至蓟州城内中昌路康乐王朝KTV,三人在康乐王朝饮酒唱歌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丁宝春驾车载李某、屈某1沿中昌路、南外环线、喜邦公路行驶至31千米700米处,与前方欲停靠路边的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高某)后部右侧追尾相撞,致被告人丁宝春及乘车人李某、屈某1受伤,两车受损。经蓟州区人民医院诊断,李某之伤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骨、左侧2-8及右侧1-6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双侧肺不张,双侧气胸,双肺挫伤,轻型颅脑损伤;屈某1之伤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面部皮肤撕裂伤,左侧4-6肋骨骨折,右侧5-6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左侧眼眶骨折。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骨、双侧血气胸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屈某1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左眼眶内侧壁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公安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丁宝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丁宝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6.6mg/100ml。事故发生时津M×××××吉利牌小型轿车碰撞初瞬速度为79km/h;冀B×××××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初瞬速度为8km/h。被告人丁宝春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丁宝春与被害人李某、屈某1自行和解,且二名被害人对被告人丁宝春表示谅解;被告人丁宝春一次性赔偿高某修车费人民币5000元,高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宝春供述,被害人李某、屈某1、高某陈述,证人周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录像光盘,被告人、周某驾驶信息及所驾驶车辆信息查询,被告人、周某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凭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宝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宝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宝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丁宝春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宝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潘晓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朱茜茜书 记 员 蔡小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