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5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与林振虎、陈芙蓉、成都宇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林振虎,陈芙蓉,成都宇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58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负责人:罗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勇强。被告:林振虎。被告:陈芙蓉。被告:成都宇佳汽车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春熙支行)与被告林振虎、陈芙蓉、成都宇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工行春熙支行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春熙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