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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华锋、朱顺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锋,朱顺杰,华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226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锋,曾用名王连振,男,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系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新三矿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朱顺杰,男,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朱顺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朱顺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华某和被害人赵某等人在峰峰宾馆饺子馆吃饭、喝酒。期间,赵某与华锋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华锋打电话叫来朱顺杰,华锋和朱顺杰在峰峰宾馆洗浴中心门口将赵某打伤。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朱顺杰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华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朱顺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赔偿谅解书;到案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与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朱顺杰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顺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朱顺杰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华某、朱顺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顺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常善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蔺瑞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