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2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陈光胜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郑仁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胜,郑仁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民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胜,男,1965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仁军,男,1970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华(郑仁军之妻),女,1976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方刚,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住所地新疆尉犁县库尔木依镇。法定代表人:夏元利,该团团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3229541286Q。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光胜因与被上诉人郑仁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以下简称三十三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2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光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成,被上诉人郑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华、林方刚,被上诉人三十三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光胜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郑仁军的过错程度大于上诉人的过错程度;2.一审判决三十三团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护理费不应一次性支付20年。郑仁军辩称,1.郑仁军在本案中仅具有一般过失,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正确;2.认可三十三团应承担责任,具体承担何种责任由法院裁决;3.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三十三团辩称,本案系陈光胜与郑仁军之间因劳务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与三十三团并无关系,三十三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光胜、三十三团赔偿郑仁军各项损失合计1798852.50元(扣除陈光胜已支付的70000元医疗费),其中医疗费14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0元、交通费5262元、误工费24834元、护理费1018184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51160元,鉴定复印费2160元,郑仁军父母的扶养费75954元、儿子郑川的抚养费9774.5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2.陈光胜、三十三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初,陈光胜雇佣郑仁军采摘香梨,在采摘的第一天,陈光胜向郑仁军及其他采摘香梨人员告知采摘过程中注意安全,并向采摘香梨的人员提供了梯子、兜杆等工具。同月8日,郑仁军攀爬香梨树采摘香梨过程中,从香梨树上摔下,致使郑仁军身体多处受伤,陈光胜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1.胸8水平脊髓损伤并截瘫;2.胸8椎体爆裂骨折;3.胸5-9附件多发骨折;4.左侧第3、4、5、7、8、9及右侧第3-9肋骨骨折;5.胸骨体骨折;6.双侧创伤性湿肺并胸腔积液。后郑仁军分别在2016年9月28日、10月21日、11月18日在新疆巴州人民医院连续出、住院三次,在最后一次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家属加强护理,住院期间及出院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6年12月13日郑仁军之父郑兴良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郑仁军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进行司法鉴定,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郑仁军胸8椎体爆裂骨折、胸5-9椎体多发性骨折伴脊髓损伤并截瘫(双下肢完全性瘫痪、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等),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一级。2.郑仁军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3、4、5、7、8、9及右侧第3-9肋骨,共计13根),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九级。3.郑仁军胸骨体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并胸腔积液等,不构成伤残等级。4、郑仁军现有情况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5.郑仁军后期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需14000元。住院共计100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49644元(13448.08元+35200.45元+84554.02元+16441.45元)。在郑仁军住院期间,陈光胜陆续给付郑仁军和其家人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74800元。陈光胜从三十三团处承包果园,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一审法院另查明,郑仁军2001年因招工将户口迁入新疆,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9月17日其又从四川省岳池县排楼乡龙井沟村5组迁入户号为142003385的农村居民家庭户。该农村家庭户内的成员还有郑仁军之父郑兴良(于1946年9月15日出生),其母杨英秀(于1947年3月6日出生),其妹郑亚琼、其弟郑仁伟。郑仁军之子郑川于1999年10月14日出生,现为学生。一审法院认为,陈光胜雇佣郑仁军采摘香梨并给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郑仁军当庭陈述,其所攀爬的香梨树高度约为4.50米至5米,摔下的地点距离地面约4.50米,结合其第一次住院时医生的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可以判定郑仁军当时攀爬香梨树的位置为该树的顶部,郑仁军作为成年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攀爬香梨树的危险性,应预测到从树的顶部摔下后可能造成的后果,却因过于自信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自身存在过错,郑仁军应承担50%的责任。郑仁军在向陈光胜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了伤害,在事发时,陈光胜也在该果园,其对郑仁军攀爬香梨树进行采摘香梨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制止,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应承担5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经查,郑仁军的受伤与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无关,故郑仁军主张三十三团为本案的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经查,三十三团将所在其辖区的果园发包给陈光胜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陈光胜作为承包方应对其承包的果园尽到安全检查义务,故对陈光胜认为三十三团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郑仁军诉求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郑仁军提供了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149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0元(120元×99天),经查,郑仁军住院共计100天,其主张99天,予以确认。3.营养费,酌情支持3000元。4.误工费,郑仁军2016年9月8日住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鉴定,共计183天,因郑仁军未能提交其证明收入情况,按照兵团统计局2014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和连队常住居民相关统计数据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郑仁军产生的误工费为24902.64元(49668元÷365天×183天),郑仁军主张24834元,予以确认。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结合郑仁军现有情况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确认其护理期限为二十年,按照兵团统计局2014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和连队常住居民相关统计数据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993360元(49668元×20年)。6.残疾赔偿金,据乌鲁克派出所出具的郑仁军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其是2001年因招工将户口迁入新疆,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登记日期为2005年8月11日,据排楼派出所出具的郑仁军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其是2008年9月17日从四川省岳池县排楼乡龙井沟村5组迁入户号为142003385的农村居民家庭户,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24日,故对郑仁军提出其为非农业户口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按2014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78600元(13930元×20年×100%)。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郑仁军之父郑兴良在事发时已年满69周岁,计算11年,有3个子女,按2014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46416.33元(12659元×11年÷3人);郑仁军之母杨英秀在事发时亦年满69周岁,计算11年,有3个子女,按2014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46416.33元(12659元×11年÷3人),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2832.66元,郑仁军主张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5954元,予以确认;郑仁军之子郑川在事发时已年满17周岁,虽然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因其是学生,随父母生活、居住,按2014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329.50元(12659元×1年÷2人);因被扶养人郑兴良、杨英秀、郑川自事发时至第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234.41元(75954元÷11年+6329.50元),超过了2014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12659元,故对其三被扶养人自事发时第一年的生活费确认为12659元。被扶养人郑兴良、杨英秀、郑川的生活费共计81708.09元(75954元÷11年×10年+12659元)。8.交通费1260元。9.鉴定费2160元,予以确认。10.后期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14000元,予以确认。郑仁军因此产生的损失共计1560446.09元(医疗费14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4834元+护理费993360元+残疾赔偿金278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708.09元+交通费1260元+鉴定费216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对上述损失,郑仁军自行承担780223.05元(1560446.09元×50%),陈光胜承担780223.05元(1560446.09元×50%),陈光胜已支付74800元应予以扣除,其还应承担705423.05元(780223.05元-748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光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郑仁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共计705423.05元(已扣除陈光胜支付的74800元);二、驳回郑仁军要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5元(已减半收取,郑仁军缓交),由郑仁军负担6297元(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交纳),由陈光胜负担4198元(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光胜提供其弟陈光彬与原农二师三十二团签订的《果园土地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农二师三十二团和陈光彬之间是人身依附关系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陈光胜和三十三团的关系与该份合同中的关系相同,故三十三团对于在安全生产中发生的事故应当承担责任。郑仁军及三十三团对该份证据均不予认可。由于该份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陈光胜提交的该份合同不予认定。二审庭审中,陈光胜陈述其要求三十三团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郑仁军的妻子陈顺华陈述:“我们摘了很多年梨子,但是是第一年在陈光胜处摘梨子”,“郑仁军受伤后是我在护理”。此外,三十三团对于陈光胜雇佣郑仁军采摘香梨一事并不知情。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向尉犁县乌鲁克垦区公安局调查郑仁军及其妻陈顺华的户籍信息,经查,郑仁军及其妻陈顺华的户籍所在地为新疆尉犁县乌鲁克镇32团东2区12栋3号。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三十三团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划分责任的比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十三团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光胜与郑仁军对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光胜与三十三团之间签订果园土地租赁合同,三十三团将涉案果园的土地租赁给陈光胜,陈光胜自主安排经营种植,其在经营管理果园期间雇佣郑仁军为其采摘香梨,系陈光胜的个人行为,三十三团对此并不知情,因此三十三团与郑仁军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三十三团对郑仁军亦不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陈光胜主张三十三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判决划分责任的比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郑仁军受伤系因其爬上香梨树采摘香梨时树枝断裂其跌落地上所致。郑仁军受陈光胜雇佣从事香梨采摘工作,其在采摘过程中受伤,陈光胜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能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谨慎处置,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仁军作为具有多年采摘香梨经验的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一般的认知水平,其在采摘香梨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陈光胜与郑仁军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陈光胜主张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的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郑仁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护理人员陈顺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郑仁军主张以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郑仁军两处伤残等级分别为一级和九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并综合考虑郑仁军事发时的年龄(46周岁)、健康状况及我国人均平均寿命等因素,确定郑仁军的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陈光胜主张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光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未驳回郑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2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陈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郑仁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共计705423.05元(已扣除陈光胜支付的74800元);驳回郑仁军要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郑仁军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光胜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95元,由上诉人陈光胜负担4198元,由郑仁军负担62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4元,由上诉人陈光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燕审判员 盛云华审判员 石红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园园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