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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某、杨海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杨海玉,栗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阳县,现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霞(系杨某配偶),住鹤壁市淇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玉,男,195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女,195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玉(系栗某配偶),住安阳县吕村镇前冯宿村。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海玉、栗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养子,有姊妹三人,母亲的医疗费我应负担三分之一,无单据的医疗费认定为10500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主张我不孝顺,亦不符合实际,我有两个子女及岳父岳母均需赡养,但父亲每月有2000余元工资,父母应一视同仁对待子女,公平合理处理家庭矛盾。被上诉人辩称,我不同意按照三个人分担赡养费,我有分家协议,两个孩子未成年时就分家分地,女儿可以出力但不应再承担费用,一审认定的医疗费均提交有票据,我一个月有工资2000元,但我办理退休补交养老金时,让儿子出钱均不同意,是闺女替我补交的,栗某有病,2000元不够用,两个儿子均应再每月给200元。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栗某2016年至2017年3月22日间的医疗费用,被告承担二原告以后每年医疗开支的二分之一,并按照每月200元向原告二人支付零花钱,由二个男孩按月轮流赡养,并提供住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育有二男一女,杨某系长子,次子叫杨红民,女儿叫杨瑞红,且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均具有劳动能力。原告称杨某不尽赡养义务,并当庭提供原告栗某在安阳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票据一张、安阳市地区医院出院证三份、住院票据三张、门诊票据六张、安阳县中医院住院票据二张、门诊票据二张,以上费用合计为49964.88元。原、被告当庭对未有票据的医疗费用均认可为10500元。在栗某住院期间,杨某已支付了13000元。另二原告提供养老分担一份,该分担主要内容为:原告两个男孩杨某和杨红民一人使用一处宅院,二老轮流在两子处每年轮流居住,住谁处生活开支由谁支付,二老医疗费用一次超过500元时由二子均担。庭审中,杨某认可该分担,表示同意二老在二子处每月轮流赡养,每子每月支付二老零花钱200元,医疗费费用由二子均担。一审法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是无条件的。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子女应当给付父母生活费;××不能自理时,子女应当悉心照料,让老人安度晚年。现原告已经年过六旬,且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正是生活上需要照料,经济上需要供养,精神上需要慰藉的时候,作为原告儿子的被告应当与其他子女一起主动承担起照顾老人的义务。对于原告2016年至2017年3月22日间的医疗费费用,因二原告亦和子女们有约定,杨某亦同意该约定,故栗某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60464.88元由杨某承担二分之一,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000元,被告还需支付二原告17232.44元,并且二原告今后因生病治疗的费用,应由杨某负担二分之一。二原告请求杨某支付一定的零花钱,合情合理,被告亦表示同意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零花钱的请求,予以支持,为避免日后索要赡养费不便,被告应当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二原告每年零花钱2400元。关于二原告养老住房问题,因原、被告均同意由兄弟二人在各自住处每月轮流居住,故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海玉、栗某2016年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的医疗费用17232.44元;今后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由被告杨某负担二分之一。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海玉、栗某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赡养费1800元;自2018年开始,被告杨某于每年的1月20日前分别一次性给付二原告当年的赡养费2400元。三、原告杨海玉、栗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起开始在被告杨某处居住养老,被告给老人提供住房和水电杂费,居住满一月后二原告往另外一子处轮住,轮住满一月后再轮到被告处居住,依次类推。(将住谁处谁负责接)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均认可栗某2016年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无票据的医疗费为10500元,原审中上诉人亦同意每月给父母各100元零花钱及按兄弟二人分担养老费用,原审依据上诉人意愿对案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与二子立有分单,上诉人对分单不持异议,依据分单上诉人亦应承担二分之一的赡养费用,上诉人主张自己经济拮据,没有经济能力承担相关费用,该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宝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