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执恢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卢启才、河池市金城江镇塑胶器材厂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启才,河池市金城江镇塑胶器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执恢3号申请执行人卢启才,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壮族,河池市财经学校退休职工,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被执行人河池市金城江镇塑胶器材厂(原河池市金城江塑胶器材厂)。法定代表人许良福,该厂厂长。执行担保人许良福,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河池市金城江镇塑胶器材厂厂长,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县。申请执行人卢启才与被执行人河池市金城江镇塑胶器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人民法院(现更名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9日作出的(1999)河法经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河池市金城江镇塑胶器材厂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告河池市金城江镇塑胶器材厂尚欠原告卢启才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80800元共计340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利息59000元外,原告再放弃11800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给原告本息27000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372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6372元并退还原告),河池市人民法院依据卢启才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后本院根据案件执行需要将该案提级执行。2005年10月3日、2006年1月27日,许良福两次出具《还款保证书》自愿为被执行人河池市金城江镇塑胶器材厂的债务进行担保,若河池市金城江镇塑胶器材厂届时不能还款,则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2008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卢启才与被执行人河池市金城江镇塑胶器材厂、执行担保人许良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河池市金城江镇塑胶器材厂尚欠卢启才借款本息共计569354元及诉讼费、执行费共10470元,上述债务由河池市金城江镇塑胶器材厂、许良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卢启才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次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执恢3号。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河池市金城江镇塑胶器材厂因经营不善,长期亏损负债,早在多年前已停产停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卢启才提供的线索,本院对执行担保人许良福本人的下落及其名下的土地、房产、汽车、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无法查找到其下落,亦没有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卢启才沟通,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被执行人河池市金城江镇塑胶器材厂、执行担保人许良福尚未履行的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卢启才发现被执行人河池市金城江镇塑胶器材厂、执行担保人许良福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执恢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蓝国黎审判员 谭学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岑荣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