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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吕慧玲、吕辉等与万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慧玲,吕辉,吕慧娟,万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697号原告:吕慧玲,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吕辉,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吕慧娟,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张杉、杜丽雯,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万新,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法定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原告吕慧玲、吕辉、吕慧娟诉被告万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先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慧玲、吕辉、吕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杉,被告万新,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慧玲、吕辉、吕慧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337976.7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第一被告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11时40分,吕学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张远香、魏思睿,沿黄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黄土公路与黄陂长岭街月湖路十字路口处时,遇被告万新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两车在十字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吕学军、张远香、魏思睿受伤,其中吕学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同月26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学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远香、魏思睿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吕学军被送至黄陂区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万新辩称:万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次事故是由原告无牌无证驾驶,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万新应该没有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实。受害人居住在长轩岭罗家湾,系农村户口,从事正三轮摩托运输,其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事故发生后,万新垫付了521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赔偿比例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保险公司前期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1时40分,原告的亲属吕学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张远香、魏思睿,沿黄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黄土公路与黄陂长岭街月湖路十字路口处时,遇被告万新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两车在十字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吕学军、张远香、魏思睿受伤,其中吕学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同月26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学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远香、魏思睿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吕学军被送至黄陂区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44583.35元。期间被告万新垫付521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吕学军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车损经鉴定为5133元,原告用去车损鉴定费500元。另查明:鄂A×××××号车为被告万新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吕学军为农业家庭户,从事个体工商户的门窗安装工作,居住在长罗家湾七号至今。生前有直系亲属长女吕慧玲、次女吕慧娟、长子吕辉三人,三人均已经成年。本案的另外两名受伤人员,因受伤较轻,已经与被告万新达成赔偿协议。本次事故发生后,万新与吕学军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万新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赔偿72100元,已赔付52100元。经依法核算,原告吕慧玲、吕辉、吕慧娟因交通事故造成吕学军死亡的经济损失为635835.25元,其中:医疗费4458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5元、死亡赔偿金528948元(29386元/年×18年)、丧葬费25707.50元、护理费626.70元、误工费626.7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5133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吕学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且违法载人,其行为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过错;被告万新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驶安全,其行为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方面过错。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吕学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鄂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2000元)。余下损失513835.25元(635835.25元-122000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吕学军承担70%的责任,此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万新承担30%的责任,即154150.58元(513835.25元×30%)。因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4150.58元。被告万新垫付的费用52100元,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赔付款,不应返还。原告的亲属吕学军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黄陂××××街从事相关工作,长期居住地属于长轩岭街道近郊,其生活及消费均在城镇,可以认定其收入来源及居住均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死亡亲属住院的时间、地点、家属死亡给家庭的创伤程度,酌定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为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慧玲、吕辉、吕慧娟经济损失122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慧玲、吕辉、吕慧娟经济损失154150.58元;三、驳回原告吕慧玲、吕辉、吕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减半收取11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600元,由原告吕慧玲、吕辉、吕慧娟负担600元,由被告万新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先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师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