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5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桂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汪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刚,汪东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5801号原告王桂刚,男,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东军,男,1980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缪家尧,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刚与被告汪东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陶国平、被告汪东军、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家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刚诉称,2016年12月31日17时20分许,被告汪东军驾驶沪C6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彭平路、共建路路口处,与原告王桂刚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东军、原告王桂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沪C6XX**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894.34元(人民币,下同;含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汪东军承担60%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全额赔偿)。被告汪东军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依法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同意依法承担原告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对其余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由法院审核确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7时20分许,被告汪东军驾驶沪C6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彭平路、共建路路口处,与原告王桂刚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东军、原告王桂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及住院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5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桂刚于2016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完全性斜行骨折伴轻度错位,现右踝关节背跖屈活动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沪C6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协商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000元,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沪C6XX**小型轿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汪东军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60%赔偿份额。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9,2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就上述二项损失与赔偿义务人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确认为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为8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认每日35元,结合鉴定结论,合计2,100元;5、护理费,酌情确认2,7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确认400元;7、电动车修理费,该项损失系事故后实际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且有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及发票为证,根据发票金额确认为1,400元;8、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实为4,824.30元(含救护车费);9、律师费,酌情确认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44,704.3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41,904.30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损失2,000元由被告汪东军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刚41,904.30元;二、被告汪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原告王桂刚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原告王桂刚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桂刚负担439元、被告汪东军负担500元,被告汪东军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