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苏雨欣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雨欣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刑终222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雨欣,女,1994年6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雨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粤1803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雨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30日至12月7日期间,被告人苏雨欣在其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大道某出租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钟某1、钟某2、黄某某、林某某、朱某某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其中容留钟某13次,钟某2、黄某某、林某某、朱某某各1次。2017年12月7日12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苏雨欣、吸毒人员钟某1、钟某2、黄某某、林某某及朱某某抓获,并从现场起获吸毒工具一套。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苏雨欣及吸毒人员钟某2、黄某某、林某某的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均呈阳性,钟某1的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苏雨欣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钟某1、钟某2、黄某某、林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苏雨欣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多次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雨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苏雨欣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苏雨欣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的行为所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已认定上诉人苏雨欣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已据此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苏雨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依法改判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瑶审 判 员 罗立兵审 判 员 何昭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水妹书 记 员 罗振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