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艳峰、赵���强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艳峰,赵志强,赵增现,郭小静,鹤壁市圣源实业有限公司(原鹤壁市圣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莉萍,郜红,明立娇,许太平,李文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艳峰,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强,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增现,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静,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贵,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圣源实业有限公司(原鹤壁市圣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东段22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肖莉萍,女,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审被告:郜红,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审被告:明立娇,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原审被告:许太平,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贵,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李文波,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上诉人董艳峰、赵志强、赵增现、郭小静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圣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原审被告肖莉萍、郜红、明立娇、许太平、李文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艳峰、赵志强、赵增现、郭小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贵、XX宇,被上诉人圣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原审被告肖莉萍、郜红、明立娇、许太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改判驳回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将该请求变更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本案债务由董艳峰个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圣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债务人经过两次变更后,已经转化为董艳峰个人债务。1、债务人第一次变化:由刘举等6人变更为方圆公司。2012年9月19日,刘举等6人向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分别贷款5000000元,总计贷款30000000元,圣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2月11日,方圆公司以借条的形式承诺于2013年3月底还清圣源公司20000000元,该借条为圣源公司接受。因刘举等6人仅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圣源公司及方圆公司均书面认可圣源公司是为方圆公司进行担保,因圣源公司提供担保而产生的债务由方圆公司偿还,而不是由刘举等6人偿���。主债务人发生了第一次变化,由刘举等6人变更为方圆公司。2、债务人的第二次变化:由方圆公司变更为董艳峰个人。2013年,圣源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董艳峰及其丈夫张博均起诉到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金额为53600000元,诉讼请求包括了本案的200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圣源公司原代理人李海祯律师与董艳峰个人签订了《对账说明》,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0日,董艳峰欠圣源公司本金30221409元。确认了包含20000000元在内的30221409元欠款主体是董艳峰个人,而非方圆公司。债务主体由方圆公司变更为董艳峰个人,方圆公司不再是圣源公司的债务人,对涉案的20000000元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债务主体仍然是方圆公司,根据清算审计报告,方圆公司清算前与清算后的资产状态基本未发生变化,方圆公司是否进行清算以及如何进行清算,���源公司的损失与方圆公司清算组的行为之间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清算组成员赵增现、郭小静、李文波不应对圣源公司债权未得到清偿承担责任。三、融信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其清算组成员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圣源公司以起诉和签署《对账说明》的形式,使债务人由方圆公司变更为董艳峰个人。融信公司是为方圆公司的20000000元债务向圣源公司提供的担保。债务人的变更未取得担保人融信公司的书面同意,因而,融信公司不应当就董艳峰向圣源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的错误。被上诉人圣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诉称该债务经过两次变更转化为董艳峰个人债务不能成立。另案起诉和对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债务转让给董艳峰个人。事实是圣源公司为六个人的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融信���司与方圆公司在圣源公司的要求下提供了反担保,向圣源公司出具了书面保证,并注明该债务如到期不能偿还,由融信公司与方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融信公司与方圆公司注销后,没有通知圣源公司,对圣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融信公司与方圆公司清算成员承担连带责任。董艳峰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民二初字第16号庭审笔录,该笔录中董艳峰辩称本案债务是方圆公司的债务,并非董艳峰的个人债务。现在董艳峰代理人又称本案债务是董艳峰个人债务,该两次陈述相互矛盾,是恶意逃避债务,因此,现在的辩称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肖莉萍、郜红、明立娇、许太平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李文波未陈述意见。圣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求:判令董艳峰、赵志强、肖莉萍、郜红、明立娇、许太平、赵增现、郭小静、李文波连带给付20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9月19日,赵增现、赵志强,案外人刘举、郝红昌、何秋英、曹付林分别在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原鹤壁银行学苑支行)办理个人经营贷款5000000元,总金额30000000元,期限1年。圣源公司为以上6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先后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7月31日扣划圣源公司存款30000000元及所欠利息,用于偿还上述6借款人借款。2012年12月11日,方圆公司、董艳峰向圣源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用圣源担保公司担保贷款贰仟万元整(2012.9.19),我于2013年3月底还清,我用融信担保公司保证金做质押。董艳峰鹤壁方圆投资有限公司2012.12.11。”2013年7月10日,圣源公司与融信公司签订《关于圣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在鹤壁银行借款贰仟万元担保事项的处理意见》,内容“2012年9月19日,刘举等4人在鹤壁银行借款贰仟万元,由鹤壁市圣源公司担保,刘举等人目前尚未归还借款,鹤壁银行将扣收圣源公司在该行的存款。融信公司郑重承诺,从鹤壁银行扣收此款项之日起2个月内,保证归还圣源公司被扣款项,并将融信公司在农信社的定单贰仟万元于2013年7月11日交给圣源公司作为还款的担保,圣源公司有权提取该款项。融信公司采取的筹资措施包括:一、融信公司积极筹措资金归还;二、融信公司主动解散担保公司,以解冻贰仟万元存款用以归还;三、融信公司将公司转让给第三方,取得转让金用以归还。融信公司保证于2013年7月11日将有关此事的股东会决议提交给���源公司。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如果到期未还自愿承担一切后果。”2014年7月10日,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现有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贰张,户名为鹤壁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00×××14,开户证实书号为0600096059,金额1000万元整(大写:壹仟万元整);账号00×××14,开户证实书号为0600096060,金额1004万(大写:壹仟零肆万圆整),此两张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于2013年10月23日由赵增现挂失。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我社从侯巧林(身份证号:)、程爱武(身份证号:)处收回原件。应已挂失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现持有人圣源公司要求,提供已挂失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复印件,此复印件不作其他任何使用。本情况说明及已挂失作废的两份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复印件已经由侯巧林、程爱武签收���”以上两份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在备注中均注明:本证实书仅对存款人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2013年9月23日,圣源公司起诉董艳峰、案外人张博均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鹤民二初字第16号,该案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圣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祯、张金娥到庭参加诉讼。因圣源公司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7月15日,圣源公司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鹤民立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将融信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00元予以冻结。因圣源公司在采取保全措施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2014年8月19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鹤民立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融信公司银行存款20000000元��冻结。案件审理过程中,圣源公司向淇滨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2824-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1月9日将融信公司在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2×××74账户中的20000000元予以冻结,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2015年12月3日,融信公司将22×××74账户中的20000000元转移,并将该账户销户。淇滨区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豫0611司惩103号决定书:对鹤壁农商银行罚款500000元,限于2016年12月5日前交纳。2016年11月29日,鹤壁农商银行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12月19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6司惩复7号复议决定书:撤销淇滨区法院(2016)豫0611司惩103号决定;对鹤壁农商银行罚款300000元,限于2016年12月26日前交纳。另查明:方圆公司于2010年9月7日成立,2013年7月29日召开股东大会。经���东会一致通过并作出如下决议:1、因公司经营状况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同意公司解散;2、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赵增现、郭小静、李文波组成,其中由赵增现担任组长;3、公司清算组成立后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开展工作,履行职责;4、指定赵增现全权负责办理注销相关事宜。由全体股东赵增现、郭小静、李文波签名,方圆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7月29日,方圆公司向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淇滨分局申请清算备案登记。2013年8月7日,方圆公司在鹤壁日报刊登公告:方圆公司(注册号:410692000004595)经股东会议决定,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请债务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申请债权债务,特此公告。2015年12月22日,方圆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并作出如下决议:同意并认可鹤壁市天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鹤天义专审字2015022号的清算审计报告。2016年1月6日,方圆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赵增现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融信公司于2009年6月9日成立。该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召开股东会,经股东会一致通过并作出如下决议:1、因公司经营状况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同意公司解散;2、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董艳峰、赵增现、赵志强组成,其中由董艳峰担任组长;3、公司清算组成立后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开展工作,履行职责;4、指定本公司赵增现全权负责办理注销有关事宜。全体股东为赵志强、许太平、明立娇、郜红、肖莉萍、方圆公司。2014年9月5日,融信公司在鹤壁日报刊登公告:融信公司(注册号:410692100003593)经公司决议解散,并于当日成立清算组,请债权人于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请债权债务,特此公告。2015年3月17日,融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并认可鹤壁天义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鹤天义专审字(2015)第002号清算审计报告。该清算报告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6年1月6日,融信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董艳峰自2011年12月13日至注销之日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赵增现、赵志强,案外人刘举、郝红昌、何秋英、曹付林分别在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原鹤壁银行学苑支行)办理个人经营贷款5000000元,总金额30000000元。圣源公司为以上6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1日,方圆公司、董艳峰向圣源公司出具借条1份,证明方圆公司用圣源公司担保贷款贰仟万元整(2012.9.19),承诺于2013年3月底还清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以��定。后因以上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先后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7月31日扣划圣源公司存款30000000元及所欠利息用于偿还六借款人借款。圣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方圆公司追偿。鉴于2013年7月29日,方圆公司经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赵增现、郭小静、李文波组成,但方圆公司既未书面通知圣源公司,也未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导致圣源公司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获得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清算组成员赵增现、郭小静、李文波应对圣源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赵增现、郭小静、李文波应赔偿圣源公司本金20000000元。关于圣源公司请求董艳峰、赵志强、肖莉萍、郜红、明立娇、许太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融信公司与圣源公司签订《关于圣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在鹤壁银行借款贰仟万元担保事项的处理意见》,双方约定“2012年9月19日刘举等4人在鹤壁银行借款贰仟万元,由圣源公司担保,刘举等人目前尚未归还借款,鹤壁银行将扣收圣源公司在该行的存款。融信公司郑重承诺,从鹤壁银行扣收此款项之日起2个月内,保证归还圣源公司被扣款项”。该���定有融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艳峰的签字,该承诺系融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融信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同意向圣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故融信公司应对鹤壁银行扣划圣源公司担保款200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鉴于2014年9月4日,融信公司经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董艳峰、赵增现、赵志强组成。融信公司既未书面通知圣源公司,也未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导致圣源公司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获得清偿。清算组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故清算组成员董艳峰、赵增现、赵志强应对融信公司偿还圣源公司的200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圣源公司请求董艳峰、赵增现、赵志强承担20000000元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对请求肖莉萍、郜红、明立娇、许太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圣源公司请求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约定利率,故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赵增现、郭小静、李文波、董艳峰、赵志强应共同赔偿圣源公司20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圣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一、2013年9月23日,圣源公司起诉董艳峰、案外人张博均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2014年8月22日的笔录(第六页),圣源公司以2012年12月11日方圆公司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之一进行诉讼,该案于2014年11月11日按自动撤诉处理;第二、圣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保全,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鹤民立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将融信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00元予以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综上两点,可认定圣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起诉方圆公司、融信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九被告均系方圆公司、融信公司的股东,故圣源公司对九被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圣源公司要求追究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擅自将法院冻结的20000000元存款转移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圣源公司可在判决生效后,据此一并提出执行申请主张。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赵增现、郭小静、李文波、董艳峰、赵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圣源公司20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圣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赵增现、郭小静、李文波、董艳峰、赵志强负担。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鹤壁市中级人民法��(2013)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一审案件庭审笔录(2014年8月22日,原告指圣源公司,被告指董艳峰、张博均);2、委托书(2013年9月4日);3、委托书(2014年6月20日);4、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2014)第149号公函(2014年6月25日);5、董艳峰借款明细表(页码为000116);6、董艳峰借款明细表(页码为000117);7、董艳峰借款及利息3;8、方圆公司清算审计报告(2015年12月18日,鹤天义专审字[2015]第022号)。以上证据证明:圣源公司以其提交的证据、开庭陈述和书面对账等多种形式,确认包含20000000元在内的30221409元欠款主体是董艳峰个人,而非是方圆公司。主债务人由方圆公司变更为董艳峰个人,方圆公司不再是圣源公司的债务人,对涉案20000000元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除了货币资金两千多元和固定资产冰箱和汽车用于清偿债务外,方圆公司的主要资产股��及债权并未被处分,仍然存在。方圆公司清算前和清算后的主要资产未发生变化,清算组成员的清算行为与圣源公司债权能否实现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圣源公司不能追究清算组成员的责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均有异议。该证据在2014年就存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案件最后按自动撤诉处理,不存在债权的转移和变更,不能证明该债权债务已经转移。该案中,董艳峰既是方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又是融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代表了方圆公司和融信公司,董艳峰的对账行为代表了方圆公司和融信公司,而非个人行为。上诉人称债务转移给董艳峰是不能成立的。方圆公司与融信公司的清算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圣源公司,也没有依法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其清算人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被告肖莉萍、郜红、明立娇、许太平质证意见:同上诉人意见。原审被告李文波未陈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一、方圆公司及董艳峰同意偿还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履行的变化并不一定就是债务转移。2012年12月11日,方圆公司以借条的形式承诺于2013年3月底还清圣源公司担保的20000000元债务,并用融信公司保证金做质押。该承诺为圣源公司接受。2013年7月10日,圣源公司与融信公司签订《关于圣源公司为××在鹤壁银行借款贰仟万元担保事项的处理意见》,融信公司是为圣源公司为××在鹤壁银行借款20000000元担保而提供反担保。该处理意见的签订说明圣源公司并未放弃对××债务的追偿。也就是说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圣源公司认可债务发生转移,不能说明债务人(××)退出了原有债的关系。2013年9月23日,圣源公司起诉董艳峰及其丈夫张博均要求偿还债务,之后,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祯与董艳峰进行了对账。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董艳峰并不承认其是债务人,双方的对账是基于实际用款人是董艳峰这一事实,并没有任何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案按圣源公司撤诉处理,法院并未作出实体裁决。所以该案起诉与对账行为并不产生债务转移给董艳峰这一结果。因此,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债务先转��给方圆公司,再转移给董艳峰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融信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2013年7月10日,融信公司与圣源公司签订《关于圣源公司为××在鹤壁银行借款贰仟万元担保事项的处理意见》明确约定,融信公司是为圣源公司为××在鹤壁银行借款20000000元担保而提供的反担保,并非是上诉人上诉称的为方圆公司的20000000元债务向圣源公司提供的担保。圣源公司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融信公司理当承担约定的担保义务。三、方圆公司、融信公司清算组成员赵增现、郭小静、李文波、董艳峰、赵志强应当承担未履行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圣源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未获清偿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方圆公司、融信公司清算组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圣源公司,也未在营业地域范围内全国���者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是不争的事实。后方圆公司、融信公司注销,导致圣源公司的债权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方圆公司清算前与清算后的资产状态基本未发生变化,方圆公司是否进行清算以及如何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都不应对圣源公司债权未得到清偿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上诉人董艳峰、赵志强、赵增现、郭小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方方审判员 朱 军 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亚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