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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葛卫平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尧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葛卫平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刑初9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淮安市尧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14日更名为淮安市七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广州路。诉讼代表人汤小卫,男,1961年8月20日生,淮安市七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淮安市尧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葛卫平,男,汉族,1964年8月22日出生于常州市金坛区,初中文化,淮安市尧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淮安市清河新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监视居住,2016年7月4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淮安市尧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葛卫平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7月26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当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7年8月16日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淮安市尧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汤小卫、被告人葛卫平及其辩护人李凌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10月份,被告人葛卫平在以被告单位淮安市尧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分行办理银行贷款的过程中,送给该建行分行营业部主任王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同时,被告人葛卫平为获取贷款向银行提供虚假的工程合同作为申报材料。2013年10月12、15日,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分行向淮安市尧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万元。被告单位淮安市尧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葛卫平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淮安市尧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葛卫平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淮安市尧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葛卫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单位淮安市尧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葛卫平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表异议,被告人葛卫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葛卫平有检举揭发王某的犯罪行为且本案犯罪数额刚达到犯罪的起点,建议对被告人葛卫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10月份,被告人葛卫平在以被告单位淮安市尧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分行办理银行贷款的过程中,送给时任该建行分行营业部主任王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同时,被告人葛卫平为获取贷款向银行提供虚假的工程合同作为申报材料。2013年10月12、15日,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分行向淮安市尧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万元。被告单位淮安市尧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葛卫平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卫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夏某、葛某1、韩某、葛某2的证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淮安市尧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淮安市清河区西游记主题公园工程投资建设协议书、江苏青龙湖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尧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书、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户名为淮安市七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确立经营主责任人申报书、王某书写给市分行的关于对上报的淮安市尧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贷款2800万元的声明与保证、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小企业认定(调整)表、建筑业小企业客户筛选评分表、中国建设银行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申报书、中国建设银行一般授信额度审批批复、中国建设银行债项审批批复、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分行营业部关于淮安市尧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800万元授信及支用的报告、江苏青龙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明细查询、淮安市清河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信用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的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分行关于王某职务任免的文件、会议记录、从淮安市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淮安市尧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尧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资料、被告人葛卫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葛卫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卫平有检举揭发王某受贿犯罪的事实,虽王某一案尚未判决,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葛卫平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代表淮安市尧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王某行贿的20万元的事实,该线索系其自身的行贿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淮安市尧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葛卫平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淮安市尧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葛卫平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以前,对其应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罚。被告单位淮安市尧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葛卫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卫平的辩护人就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淮安市尧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葛卫平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秀山代理审判员  严丽莉人民陪审员  王生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