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孙颜和沈阳市公安局、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派出所行政诉讼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78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孙颜。上诉人孙颜因与沈阳市公安局、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派出所行政诉讼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行初1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行初127号行政裁定书,并予以立案。2、请求撤销《沈阳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沈公刑复核字(2017)7号》、《和平公安局复议决定书沈公(和)刑复字(2016)0009号》、《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沈公和(刑)不立字(2016)32号》,请求判令沈阳市公安局、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行为违法,确认其行政行为无效。3、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刑事法定职责,即保护人身权,责令出具《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受理上诉人孙颜关于追究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张成鑫、白英哲、张振忠、崔丽芬、张晓平、徐鑫“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伪证罪”的刑事责任并提起公诉的请求。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颜一审起诉诉求撤销的内容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的争议事项。上诉人孙颜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上诉人孙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喆审判员 王 红审判员 孟 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