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大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26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大伟,男,1988年2月12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赣榆区,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吴从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振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伟及其辩护人吴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1日23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殷庄村,被告人李大伟在其家中与何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李大伟用脚踢何某腹部,致使何某撞向身后的玻璃门,右臂被玻璃割伤,经鉴定,何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大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大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某陈述、证人的证言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李大伟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大伟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李大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大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大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大伟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23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殷庄村,被告人李大伟酒后在其家中与何某(系被告人李大伟妹夫)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李大伟用脚踢何某腹部,致使何某撞向身后的玻璃门,右臂被玻璃割伤,经鉴定,何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大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大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曹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临床)字(2017)2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谈话笔录、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大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大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大伟辩护人提出的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应通过合理合法方式解决纠纷,但被告人李大伟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故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系亲属间纠纷引发,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李大伟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何某经本院通知,未提起附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成增审 判 员 孟庆礼人民陪审员 马维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