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超前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谢兴友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超前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谢兴友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超前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甲42号4层1单元404。法定代表人:钱宝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兴友,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北京超前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涛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1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超前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开设的淘宝网店购买“红参茶”,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上诉人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通过信息网络订立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交货方式为快递送货,收货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经开区龙华二期D区2栋3单元1201室。因并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根据民事上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收货地成都市龙泉驿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