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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4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4027苏州市通达链条输送机有限公司与沈阳精信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通达链条输送机有限公司,沈阳精信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027号原告:苏州市通达链条输送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利村。法定代表人:冯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精信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37-1号。法定代表人:苏坚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根、熊天剑,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市通达链条输送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精信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精信诚公司)、精信诚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信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精信诚科技(重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根、熊天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通达链条输送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3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暂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精信诚公司作为被告股东与其磋商,约定由其向精信诚公司供应链条输送机,由被告与其签订合同并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到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沈阳精信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起诉,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精信诚公司供货,精信诚公司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其仅是代精信诚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首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QXG200地面推式积放式运送机一条,优惠价为45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后30天交货;质量实行“三包”两年,质保期自需方客户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交货地点为供方代办运输至需方工地(重庆),接货人罗开均136××××1594;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达到国家机械行业输送机的运行标准,平稳可靠,不得抖动爬行,噪音控制在输送噪音标准以内,按附件材料约定内容验收,三个月内提出异议有效;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支付预付款200000元,发货前拍照确认后付100000元,供方开具金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验收时间最迟不超过安装完成后3个月)5个工作日内付100000元,余款5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的1年内付清全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预付款200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通过苏州大西南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送至重庆江津,罗开均于2016年12月21日签收货物。审理中,罗开均向本院反映,其确实于2016年12月签收过输送机(包括两个驱动和一个链条及相关的轨道),在收货后半个月内安装完毕,现应在正常使用,其之前与精信诚公司之间有劳务关系,具体上述设备属于谁的不清楚。原、被告双方对于罗开均的陈述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托运协议、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发货通知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与罗开均的关系,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与李作林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载明:罗开均从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19日在沈阳精信诚公司处从事场外项目负责人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从2016年12月19日开始解除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20日下午16:30分前将工资款打到员工本人工资账户,由沈阳精信诚公司一次性结清拖欠工资款29822元。2.罗开均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罗开均委托李作林给予办理离职手续,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本人承担,与沈阳精信诚公司无关。针对上述证据,被告称,其与罗开均于2016年12月2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罗开均无权代表其签收货物;精信诚公司系其股东,从其成立之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其实际由精信诚公司经营管理,由于其公司股东发生矛盾,从2016年12月20日开始其与精信诚公司为其聘用的员工均解除了劳动合同;其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发货款100000元。原告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罗开均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通知其,其不清楚;在其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后,其按约做好发货准备,但被告迟迟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发货前货款100000元,后精信诚公司愿意代被告支付该款,并于2016年12月28日向其支付了金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其中100000元作为本案的发货款,故本案中被告还结欠其货款1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自认案外人精信诚公司代原告支付发货款100000元以及被告自认精信诚公司系其实际控制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原、被告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原告为出卖方、被告为买受方,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现合同约定接货人罗开均确认案涉货物已收到并安装,但被告并未就案涉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故本院根据罗开均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签收日期以及合同约定的验收期,结合罗开均关于安装时间的陈述,确认案涉货物于2016年12月21日由被告收货,于2017年4月5日视为验收合格,被告理应于2017年4月5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于2018年4月5日内付清余款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余款50000元尚未达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案涉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精信诚公司之间以及其与精信诚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的答辩意见,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罗开均系被告员工以及履行合同的经办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与罗开均解除劳动关系,但未通知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确认罗开均系被告履行合同的经办人并无不当,故案涉合同已由原、被告双方履行,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精信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通达链条输送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27元,由原告苏州市通达链条输送机有限公司负担1627元,由被告沈阳精信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谢 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文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