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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3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莉、建德市康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莉,建德市康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7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莉,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代理人:王国龙,浙江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建德市康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下涯镇之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751734013J。法定代表人:汪杭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建德,建德市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莉因与被上诉人建德市康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7)杭018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二审调查。上诉人徐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龙、被上诉人康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德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康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康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证据偏差,不符合证据认证规则,造成事实认定错误。1.建德市康庆渔家灯火休闲农庄(以下简称康庆农庄)转账给徐莉450000.33元,康庆公司只转给徐莉50000元。三笔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是出借的借款。康庆公司没有徐莉出具的借据、借条等借贷凭证。徐莉从未向康庆公司或康庆农庄借款,既不欠康庆公司也不欠康庆农庄任何款项。2.转账款项是用于归还汪某及汪某投资的康庆农庄在2012年7、8月期间向徐莉借款40万元的本金及约定的月利率3%的利息。徐莉于2012年7月20日左右出借现金10万元给汪某及康庆农庄,后来汪某又要求徐莉贷款借钱给他,徐莉贷款40万后当天取款28万元连同原有2万元,又借给汪某现金30万元。徐莉提供了银行取款281000元的凭证。民间借贷现金支付很普遍,徐莉于2013年5月22日收到康庆农庄第一笔还款405621.33元后,将借条撕毁并不违背常理。当天,徐莉从典当行借款170万元,直接由典当行转账给康庆公司,康庆公司也未出具书面凭证。2013年7月18日徐莉典当借款90万元也是直接转给了汪某,也没有书面凭证。徐莉在2013年10月28日及2014年1月10日分别为康庆公司贷款担保90万元、100万元,而且100万元担保期限3年。正因为双方当事人关系较好,所以徐莉收到405621.33元后不保留借条完全正常。上述170万元及90万元典当款都是康庆公司和汪某归还,如果徐莉确实欠康庆公司50万元,为何不在还款是扣除?3.认定康庆公司主张的转账款是借款不符合常理。三笔汇款共计500000.33元,没有一笔写了借条或者欠条,三、四年时间也不补写,康庆公司财务张上也无记载,汇款凭证也没有记载转账用途。4.录音并不能证明徐莉曾承认借款50万元,双方的微信记录反映出徐莉没有承认欠康庆公司50万元。汪某向徐莉借款后的第二年,徐莉到康庆公司上班,汪某就向徐莉说过,汪某及其农庄借款情况不要告诉汪某的妻子洪某1等人。所以双方通话录音里,徐莉说了会将房屋卖了归还的气话,言下之意是如果欠款,卖了房子也会还账。徐莉曾两次典当将260万元款项借给康庆公司使用以及两次为康庆公司担保190万元,汪某答应今后公司效益好了会支付报酬,却一直没给。5.2012年、2013年,康庆公司与汪某、康庆农庄欠款上千万元,所以才有徐莉为其典当或担保的情况,资金这么困难,哪里有资金出借给徐莉?6.从微信记录的内容可以看出,汪某及洪某1说贷款100万元,借给了徐莉50万元,三笔转账500000.33元与100万贷款时间间隔8个月,根本没有贷款100万给徐莉50万的事实。汪某的微信说湖商银行的这笔贷款你用了50万,洪某1的微信说我从2013年就现金给了你50万,存在矛盾。二、康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有误。1.康庆农庄分两次转账给徐莉450000.33元,虽然康庆农庄提供了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康庆公司的指示付款给徐莉。从另两份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2013年5月22日,康庆公司转账给康庆农庄20.5万元,汪杭萍个人转账给康庆农庄28万元,康庆农庄于2013年6月6日转账给徐莉44379元,康庆公司于2013年9月5日转账给徐莉50000元,但汪某于2013年9月6日转账给康庆公司30万元,可以说明汪某及康庆农庄已经将钱款归还给康庆公司。真正的转账人就是王某及康庆农庄,为什么汪某或康庆农庄不直接起诉徐莉?原因是汪某及康庆农庄曾向徐莉借款40万元,不好意思面对徐莉这个对他们事业有帮助的好朋友。2.康庆公司只转账给康庆农庄20.5万元,即使根据情况说明,也没有汪杭萍个人出具转账给康庆农庄28万元可以以康庆公司的名义起诉的证据。即便康庆农庄的投资人汪某和康庆公司投资人洪某1是夫妻,汪杭萍是女儿,但公司归公司、农庄归农庄、个人归个人,法律上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混同。综上,徐莉并不欠康庆公司借款。从转账凭证上看,康庆公司只转账5万元,即使徐莉举证不足,也只应承担归还5万元的责任,其他450000.33元不能认定为康庆公司的出借款,也应由实际转账人康庆农庄及汪杭萍个人来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康庆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是三笔共计500000.33元的转账到底是归还欠款还是出借给徐莉。三次转账是借款,是用于帮助徐莉把贷款还掉解除抵押,后续徐莉用她的房子给康庆公司典当或抵押,目前所抵押贷款的融资都已经还清。三次转账之前双方并没有经济往来,中间解除抵押后还了又贷,最后一次是2014年湖商银行的贷款由徐莉提供抵押,这个贷款也已经由康庆公司归还了。这期间转给徐莉用于首次解除抵押的50万元,徐莉一直没有归还。整个过程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徐莉应当归还借款。关联企业之间特别是家族企业之间内部资金的调配,并不影响康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康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徐莉向康庆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徐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庆农庄系汪某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康庆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杭萍,股东为洪某1、汪杭萍,该公司由汪某实际控制,洪某1系汪某的妻子,汪杭萍系汪某的女儿。2013年5月22日,康庆农庄向被告徐莉转账405621.33元(在此之前,康庆公司于同日汇入康庆农庄账户205000元,汪杭萍于同日汇入康庆农庄账户280000元);2013年6月6日,康庆农庄向徐莉转账44379元;2013年9月5日,康庆公司向徐莉转账50000元。2017年1月8日,康庆农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前述2013年5月22日、6月6日的两次转账系应康庆公司的要求而发生,款项与其无关,权利由康庆公司享有。康庆公司和徐莉均认可康庆农庄于2013年5月22日向徐莉转账的405621.33元系用于归还徐莉欠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涯信用社的贷款本息,贷款还清后徐莉的房产用于为汪某及其关联企业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或者典当,最后一次抵押担保发生在2014年1月10日,徐莉以其房产为康庆公司向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涯支行借款1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该笔借款于2017年1月9日到期并已由康庆公司还清。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的案涉三次汇款合计500000.33元的款项性质,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徐莉主张系用于归还2012年7、8月份借给汪某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款项,徐莉为证明2012年存在借款400000元提交了2012年8月6日现金取款281000元的银行明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仅凭该证据徐莉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徐莉在庭审中陈述原先出具的借条在本案2013年5月22日第一次汇款405621.33元就撕毁,之后两次汇款系支付尚欠利息的说法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徐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康庆公司主张系借款,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康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第一,2013年5月22日第一次汇款405621.33元用于归还徐莉在信用社的贷款本息,还清尚欠贷款后将徐莉原先抵押给信用社的房产用于为康庆公司典当借款,康庆公司为被告归还贷款的目的明确;第二,2013年6月6日第二次汇款44379元,该数额与第一次汇款数额相加为450000.33元,2013年9月5日第三次汇款50000元,存在为了累计数额达500000元的合理性;第三,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通话录音、微信记录,康庆公司陈述的徐莉为康庆公司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徐莉无息使用借款500000元,徐莉最后一次为康庆公司向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涯支行借款1000000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9日,康庆公司想提前归还借款本金,不愿意由徐莉无偿使用借款故要求徐莉支付利息给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涯支行,康庆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徐莉催讨案涉500000元用于归还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涯支行借款1000000元亦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康庆公司主张的徐莉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康庆公司与徐莉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针对徐莉抗辩的康庆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康庆农庄已出具说明证明其向徐莉汇款系经康庆公司指示,权利由康庆公司享有,故本案康庆公司主体适格。徐莉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莉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徐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徐莉抗辩的风险报酬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康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徐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康庆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徐莉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康庆公司作为借款人、徐莉作为抵押人、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涯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借款金额100万元。洪某2、汪某通过电话、微信,多次向徐莉沟通并催讨50万元借款。其中,在2016年1月16日的微信中,洪某1要求徐莉在20号前把康庆公司湖商村镇银行的利息交掉,徐莉回复:“那天我没能理解你,过后想来你们大概是担心我一年后的还款能力吧,这点请放心,我知道其中的厉害关系,一年内我会想法售出房子。所以还请你们能理解我、帮助我,目前我实在是无助的很。我过几天回来后再和你商量好吗?”在2017年1月2日的微信中,洪某1询问“徐莉,你借的钱明天能还吗?不管我们之间谁帮谁,我从2013年就现金给你50万,你用房子做担保,是对我们的信任。”徐莉回复:“我记得去年我有急用问你借五万元,你说一分都没有,我不记得何时问你借过五十万,事实是我拿房子帮你做担保贷款呢,我的房子让你们支配了三四年,凭什么啊?非亲非故的,好好想想吧!当初汪某跟我屁股后面求着我才谈定的条件难道没和你说一声吗?”洪某2回复:“你是什么人啊!你2013年还信用社贷款的钱我帮你还掉才把房子拿出来,才有后面的担保。是啊!没有我给你还贷款的50万,你用什么来担保非亲非故的你有这么好?”徐莉回复:“想赖的人不是我,是你们。当初和汪谈好的条件就是给我六十万,担保期限三年。他没有和你说过吗?”在2017年1月4日的通话中,洪某1告知徐莉湖商银行的贷款(最后一次抵押借款)已经还掉,问徐莉怎么办?徐莉表示:“还掉了?过段时间,我把房子卖掉,还给你们。”……洪某1表示“我跟你面对面来说话,你不能够说出这样子话的人,你不至于能赖这50万的人,我觉得跟你三四年交际下来,你不是这样子的人”,徐莉沉默没有回应。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三次转账款项交付的性质。康庆公司主张为出借给徐莉的借款,徐莉主张系归还此前汪某及其投资的康庆农庄40万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综合双方的陈述,结合双方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徐莉主张汪某及康庆农庄分两次向其借款40万元,缺乏有效证据佐证,其贷款40万元当日取款281000元的交易情况,与其主张向汪某交付借款缺乏关联性。其另陈述,原先出具的借条在2013年5月22日收到汇款后立即撕毁,之后两次汇款系支付尚欠的利息,该说法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此,徐莉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康庆公司主张向徐莉出借借款,所提交的证据基本形成证据链,足以对抗徐莉的抗辩。1.2013年5月22日第一笔汇款405621.33元,用于归还徐莉在信用社的贷款本息解除徐莉的房产抵押,双方对此予以确认。将解除抵押的房产用于为康庆公司典当借款,获得远多于原抵押贷款数额的借款供康庆公司使用。后续徐莉利用房产多次为康庆公司等进行典当及担保,周转周期较长,数额也均超出了康庆公司垫付还款的数额,康庆公司代其还款解除抵押用于融资这一目的明确、动机合理。2.后两次汇款的目的为使出借金额共计达到50万元存在合理性。3.通话录音、微信记录中各方陈述的内容,可以印证康庆公司及其关联方(康庆农庄、汪某、洪某1)向徐莉提供借款归还贷款解除房产担保,徐莉为对方提供抵押担保并无息使用借款50万元,徐莉欠款5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徐莉在其中也曾否认过50万元借款,但言下之意是应得的好处无需归还,却未主张这些钱是归还之前向徐莉的借款本息。这也进一步印证徐莉所主张转账系还款的事实并不存在。综上,本案中,康庆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其证明力远远大于徐莉所提交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纳康庆公司的主张,未采纳徐莉的抗辩意见,处理正确。另外,徐莉抗辩康庆公司主体不适格。经查,本案的三笔转账分别由康庆农庄、康庆公司转给徐莉,康庆农庄已经出具说明证实其所汇款项系接受康庆公司的指示,权利由康庆公司享有。在借贷50万元数额明确的情况下,康庆公司向徐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至于汇款主体汇出资金的来源,属于关联公司之间内部的款项调配,不影响借贷关系在康庆公司和徐莉之间成立。综上,本案可以认定康庆公司和徐莉之间存在50万元的借贷关系,徐莉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徐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徐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景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