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与唐山新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唐山瑞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瑞和银盛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唐山新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唐山瑞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瑞和银盛实业有限公司,滦南通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贾雪莲,高瑞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2121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建设大街198、200号。负责人:郝建轶,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新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唐山瑞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A座17层。法定代表人:刘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羽,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瑞和银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工业园区宝仓路丽兴园办公楼B栋13门楼上。法定代表人:高志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清,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滦南通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安各庄镇(长大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达,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贾雪莲,女,1981年12月8日生,蒙古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丽,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高瑞国,男,1978年12月2日生,蒙古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羽,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与被告唐山新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谷贸易)、天津市瑞和银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银盛)、滦南通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南通盛)、高瑞国、贾雪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被告唐山新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瑞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羽、被告天津市瑞和银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清、被告滦南通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达、被告贾雪莲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新谷贸易偿还借款本金14933219.24元;2、要求被告新谷贸易支付以9950708.3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本金×0.05%×逾期天数);支付以4982510.9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本金×0.05%×逾期天数);3、要求被告瑞和银盛、滦南通盛、高瑞国、贾雪莲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新谷贸易为购买钢坯,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提交《关于办理6000万元综合授信业务的申请》,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1000万元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业务,2016年1月12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C3332015017-2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且被告新谷贸易按汇票金额50%存入保证金,承兑期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违约金为垫付资金的日息0.05%,原告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并依约将被告新谷贸易所交纳的500万元保证金予以扣除;2016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C3332015017-3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汇票金额为2000万元,且被告新谷贸易按汇票金额50%存入保证金,承兑期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违约金为垫付资金的日息0.05%,原告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并依约将被告新谷贸易所交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予以扣除。被告瑞和银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曹ZB333(2015年)第017-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新谷贸易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滦南通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曹ZB333(2015年)第017-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新谷贸易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瑞国、贾雪莲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曹个保333(2015年)第017-2号、曹个保333(2015年)第017-3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新谷贸易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今被告新谷贸易仍然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4933219.24元及以9950708.3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982510.9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瑞和银盛、滦南通盛、高瑞国、贾雪莲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准如所请。被告新谷贸易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对原告提交的我公司关于办理6000万元综合授信业务的申请、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我公司出具的公司股东会决议、银行承兑汇票均没有异议。滦南通盛和瑞和银盛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同意保证承诺书非我公司出具,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个人担保声明书系高瑞国、贾雪莲出具,与我公司无关。瑞和银盛、滦南通盛的企业基本信息情况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数额只有2500万元,故对其是否履行了3000万元的承兑义务无法判断,与其证明目的不相符。对天津银行转账借方传票六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也无法判断。被告瑞和银盛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我公司最高额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承诺书中的加盖我公司的公章以及法人、股东的签字真实性均有异议,申请进行鉴定同时要求对保证合同中的内容与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其他与我公司无关的证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天津银行转账借方传票六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也无法判断。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票据不全。被告滦南通盛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我公司最高额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承诺书中的加盖我公司的公章以及法人的签字真实性均有异议,申请进行鉴定同时要求对保证合同中的内容与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他与我公司无关的证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贾雪莲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的规定,夫妻一方对外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夫妻一方的对外之债另一方不负偿还责任。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贾雪莲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且贾雪莲作为高瑞国的前妻不应对高瑞国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和天津银行转账借方传票我没有见过,故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高瑞国辩称,我确实曾以个人名义出具过担保,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只是现在经济困难,承担责任的能力不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唐山瑞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提交了《唐山瑞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办理6000万元综合授信业务的申请》,申请原告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办理6000万元综合授信业务,本笔综合授信业务包括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开证及其项下代付共用额度,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控制在1500万元以内,国内信用证开证及其项下代付业务敞口控制在3000万元以内,总敞口控制在3000万元以内,担保方式为保证,由天津市瑞和银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追加实际控制人高瑞国及其配偶贾雪莲个人无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授信期限一年,循环使用,融资用途为购买钢坯等原材料。2016年1月12日,唐山瑞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出票人)与原告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乙方-承兑人)签订编号为:C3332015017-2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业务需要,向乙方申请办理汇票承兑,收款人为天津冀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壹仟万元整。协议第三条约定出票人须在承兑人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户,按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百分之伍拾存入首笔保证金。且唐山瑞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月12日按汇票金额50%存入保证金伍佰万元,出票日期2016年1月12日,到期日期2016年7月12日。第四条约定鉴于出票人未存入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百分之百的保证金,为避免出票人未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足额交存票款而使承兑人面临垫付之风险,经出票人、承兑人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及利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滦南通盛、瑞和银盛向承兑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担保,并另行签订曹ZB333(2015年)第017-1号、曹ZB333(2015年)第017-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无须事先征得出票人同意即可动用出票人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偿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如出票人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偿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其差额部分由承兑人垫付,承兑人垫付资金后即可从出票人的存款账户中主动扣收并对垫付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伍(即日息0.05%)向出票人计收违约金。2016年1月22日,唐山瑞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出票人)与原告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乙方-承兑人)签订编号为:C3332015017-3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业务需要,向乙方申请办理汇票承兑,收款人为天津冀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贰仟万元整。协议第三条约定出票人须在承兑人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户,按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百分之伍拾存入首笔保证金。且唐山瑞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月22日按汇票金额50%存入保证金壹仟万元,出票日期2016年1月22日,到期日期2016年7月22日。第四条约定鉴于出票人未存入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百分之百的保证金,为避免出票人未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足额交存票款而使承兑人面临垫付之风险,经出票人、承兑人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及利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滦南通盛、瑞和银盛向承兑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担保,并另行签订曹ZB333(2015年)第017-1号、曹ZB333(2015年)第017-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无须事先征得出票人同意即可动用出票人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偿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如出票人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偿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其差额部分由承兑人垫付,承兑人垫付资金后即可从出票人的存款账户中主动扣收并对垫付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伍(即日息0.05%)向出票人计收违约金。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义务已将3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款支付给了相对人。但唐山瑞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仅向原告交纳了150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依约扣除相关款项后,剩余14933219.24元未付。2015年6月16日,为了确保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唐山瑞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在(币种)人民币(大写)陆仟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被告滦南通盛、瑞和银盛(甲方-保证人)与原告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乙方-债权人)签订编号为曹ZB333(2015年)第017-1号和曹ZB333(2015年)第017-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2.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贷款。4.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1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6.1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12.1本合同中“贷款”“借款”为乙方给予借款人的全部授信,授信是指流动资金贷款,承兑借款人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等,具体授信方式以借款人与乙方签订的相关合同为准。”。保证人瑞和银盛全体股东及滦南通盛全体股东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和2015年6月15日均出具《公司股东会决议(保证人)》,一致同意为唐山瑞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申请办理6000万元综合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用途为购买钢坯等原材料,期限一年。被告高瑞国、贾雪莲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瑞国、贾雪莲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和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出具曹保333(2015年)第017-2号和曹保333(2015年)第017-3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该声明书主要内容为“鉴于贵行于2016年1月12日与唐山瑞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担保人”)签订了金额为贰仟万元(币别:人民币),编号为C3332015017-2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和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了金额为贰仟万元(币别:人民币),编号为C3332015017-3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本人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被担保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兹作出如下保证声明:一、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贵行的其他债务等)。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被担保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主债务本息,本人将无条件替被担保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三、保证期间(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信用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贵行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分次垫付的,保证期间从每笔垫款之日起分别计算。”又查明,唐山瑞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唐山新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提交的《唐山瑞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办理6000万元综合授信业务的申请》及公司股东股东会决议(申请人)(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两份)、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天津银行转账借方传票及唐山分行曹妃甸支行储蓄专柜分户明细账、银行承兑汇票六张、《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公司股东股东会决议(各两份)及同意保证承诺书(各两份)、《个人担保声明书》(两份)、唐山瑞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谷贸易、滦南通盛和瑞和银盛企业信息表、高瑞国、贾雪莲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与被告新谷贸易于2016年1月12日和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C3332015017-2和C3332015017-3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新谷贸易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主张被告新谷贸易支付以9950708.3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本金×0.05%×逾期天数);支付以4982510.9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本金×0.05%×逾期天数),符合双方所签订协议之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与被告滦南通盛、瑞和银盛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滦南通盛、瑞和银盛应当对被告新谷贸易所欠原告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瑞国、贾雪莲向原告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系真实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高瑞国、贾雪莲应当对被告新谷贸易所欠原告天津银行曹妃甸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滦南通盛、瑞和银盛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加盖其公司公章、法人印章及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股东会决议有异议,并提出申请鉴定,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新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本金14933219.24元。二、被告唐山新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支付逾期利息,其中9950708.32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9950708.32元×0.05%×逾期天数计付;其中4982510.92元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4982510.92元×0.05%×逾期天数计付。三、被告天津市瑞和银盛实业有限公司、滦南通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高瑞国、贾雪莲对被告唐山新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的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00元,减半收取计55700元,由被告唐山新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瑞和银盛实业有限公司、滦南通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高瑞国、贾雪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增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