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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文军与姜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军,姜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军,男,1964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敏,女,1985年06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文军因与被上诉人姜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4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军、被上诉人姜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车辆维修费没有事实依据。2.由上诉人承担的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姜敏辩称,不同意王文军的上诉意见。姜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款4510.00元,车辆折旧费4474.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998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02月16日07时10分许,王文军驾驶辽EF91**号小型轿车沿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区创业路红树小学前掉头时,与沿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姜敏驾驶的辽J71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后果。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王文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敏无责任。原告姜敏的受损车辆于当日送往阜新荣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7年02月24日修理完毕,花销维修费4482.00元;原告姜敏为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提供了工作单位证明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军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受到损失,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文军认为原告诉请的维修费用过高,本次事故只是轻微的刮擦,原告恶意增加了修理项目及费用一节,经一审法院调取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照片,原告的维修项目与车辆受损部位相符,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的维修费用应该得到赔偿;关于被告王文军认为原告诉请的折旧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一节,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文军提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的主张,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工作单位的地址,能够计算出原告住址与工作单位的大约距离,应按每天往返计算出租车费用。结合案情,原告姜敏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4482.00元(凭据);2.交通费297.00元,原告维修车辆9天,家庭住址距工作单位距离大约10公里,每天往返按出租车标准计算;合计477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文军赔偿原告姜敏车辆维修费4482.00元,交通费297.00元,合计4779.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文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时,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王文军以一审答辩理由提起上诉,现王文军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王文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文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孝全审判员  金树密审判员  李祥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宫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