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424杨文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礼,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沈丘县。2015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礼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杨文礼在扬州市邗江区江南水会休闲沐浴中心,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卢某放在该浴所储物柜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文礼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邱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卢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杨文礼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文礼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历史上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礼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文礼退赔被害人卢亚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善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雅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