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陈步江与刘盛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步江,刘盛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490号原告:陈步江,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祥,男,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盛章,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建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负责人:邱三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宏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步江诉被告刘盛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赣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步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盛章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步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盛章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876.11元(医疗费402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6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1876.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步江第一次的住院费用由被告刘盛章垫付,不在本案诉讼范围内。被告刘盛章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责任划分由法院审核。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29日,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扣除“陈兴旺”的医疗费,因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陈兴旺,陈兴旺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对医疗费中的9488号票据中的护理费313.94元不认可,同时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三期过长。住院伙食费我司无异议;营养费认可40天,9元/天;护理费认可40天,60元/天;误工费36000元不认可,村委会并不是原告的雇佣单位,其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亦无法直接证明原告的从业情况;财产损失2000元因我司未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7时55分左右,刘盛章驾驶赣D×××××号小型轿车沿镇村道路建湖县建阳镇境内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向南时,车辆前部与沿镇村道路由南向北陈步江驾驶的二轮机动车发生相撞,致陈步江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5]6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盛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步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步江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17日、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12日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317.11元;原告陈步江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4月14日在建湖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65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为3882.11元。2016年12月15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一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陈步江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相关功能恢复尚可未构成等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3.不建议其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刘盛章驾驶的赣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陈步江于2011年起搬离建阳镇赵墩村到建阳镇镇区居住,随儿子陈兴旺伴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建阳镇赵墩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盛章驾驶赣D×××××号小轿车与原告陈步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相撞,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盛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步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陈步江因该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盛章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提及陈兴旺,故陈兴旺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陈兴旺”的医疗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举证期限届满,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具体名称、价格及可替换医保用药的种类,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9488号票据中的护理费313.94元,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三期过长,但其未能提供事实或医学方面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上述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建湖县建阳镇赵墩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从事钢精工工作十多年,因此主张误工费36000元,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并非原告的雇佣单位,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及从业情况,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但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本院酌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据其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核定为3882.1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本院酌定为4200元、19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00元。综上,原告陈步江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88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9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30336元(以整数计,下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步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3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336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步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549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49元,由原告陈步江负担200元,被告刘盛章负担2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