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官学斌、阳城县次营镇支沟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官学斌,阳城县次营镇支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1439号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新阳东街58号。法定代表人:石庆伟,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官学斌。被告:阳城县次营镇支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阳城县次营镇支沟村。法定代表人:茹李红,任村委主任。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农商银行)与被告上官学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被告上官学斌的申请追加阳城县次营镇支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支沟村委)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城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被告上官学斌、支沟村委法定代表人茹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上官学斌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由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2004年6月21日,被告上官学斌依购车为由向原告所属次营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逾期加收50%,2005年6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经原告催要,被告同意归还,却迟迟未能清偿。被告上官学斌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并不是本人使用,该笔借款是以本人名义所借用于村委修路使用,该笔借款应由村委归还。被告支沟村委辩称,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是以上官学斌个人名义所借用于村委村村通修路工程,该笔借款应由村委归还,但村委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1日被告上官学斌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属次营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2005年6月20日到期。到期后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二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是以被告上官学斌名义所借,但用于村委村村通修路工程,且均主张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支沟村委归还,原告对被告支沟村委承担还款义务,表示不反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二被告无异议的上官学斌身份证复印件2份,贷款调查表1份,借款契约1份,2016年8月18日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2017年3月15日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照片1份、二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借款契约2份,现金收入单2份,次营镇支沟村委证明1份,记账凭证1份,现金付出单1份,相关工本费单据2份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机构次营信用社与被告上官学斌签订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该借款合同,被告上官学斌对所借款项本息应依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但从被告上官学斌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支沟村委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上官学斌的所借款项用于村集体公益所需而不是自己借款,被告支沟村委为贷款资金的真正受益者,且原被告各方均同意由被告支沟村委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城县次营镇支沟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阳城县次营镇支沟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张计划人民陪审员 王继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秀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