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4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长沙市天心区利谊金属材料经营部与易容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天心区利谊金属材料经营部,易容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4018号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利谊金属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披塘村藕塘组内湖南力鼎工贸有限公司东北3号仓库。经营者:黄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汇,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容蒸。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利谊金属材料经营部与被告易容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利谊金属材料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唐文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容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利谊金属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52.68元(从2017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两项合计26052.6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000元,约定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易容蒸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工程所需,于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彩钢瓦、彩钢墙板等材料,共计发生货款177471元。原告就被告每次购买货物的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货款金额均开具出库单,并委托他人运送至被告工程所在地黄兴镇。后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现金支付原告货款9万元,另被告支付原告的1万元保证金亦冲抵货款,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尾款经双方协商不予支付。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利谊彩钢瓦货款现金26000元,端午前付清给黄英”。现欠款逾期至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纠纷。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承诺在端午前付清所欠货款实为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被告易容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在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期间向被告提供彩钢瓦、彩钢墙板等材料,原告提供每次被告购货的出库单(其中被告在2016年10月28日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等证据,已构成优势证据,且形成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确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并承诺在端午前(即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偿付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因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易容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利谊金属材料经营部货款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照实计付)。如被告易容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易容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卢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