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长春新星宇朗铭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新星宇朗铭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2249号原告:长春新星宇朗铭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大营子村。法定代表人:刘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红,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铁塔路1900号。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洲,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新星宇朗铭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新星宇朗铭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益红、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新星宇朗铭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长春新星宇朗铭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依据被告要求为其施工的“成城蓉桥壹号住宅小区B1、B2、B3、B9”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实际发生月结70%,每月25日对账,15日内付款,余款主体封闭90日内付清。同时根据本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总价值共计人民币5705950.00元。截止2016年5月,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除已支付款项外,仍拖欠原告货款1404633.00元,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并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给原告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重大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404633.00元、违约金285298.00元,共计人民币1689931.00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供货往来有一中间人马宝山,我单位已将部分货款及房屋抵帐给马宝山,马宝山应负责处理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宜。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违约时应按照商品混凝土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混凝土结算单6张,证明:原告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和金额,即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供给被告混凝土总价值为570595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部分,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本金1404633.00元,同时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混凝土总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质证:该6份结算单有的是陈怀远个人签字,有的是加盖了自己资料报审专用章,对真实性需要核实后再予以确认。证据3、商品混凝土运送单3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每份运送单均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冯修宝等人予以签字确认。被告质证:对发货单上冯修宝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冯修宝不是我单位职工,他是否是工地聘用的人员需要回去核实。证据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80000.00元。被告质证:我方认为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因为该案件不属于应当必须支持律师费的案件,合同上也没有约定支付律师费。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施工的成城蓉桥壹号住宅小区B1、B2、B3、B9工程,被告按实际发生月结70%,每月25日对账,15日内付款,余款主体封闭90日内付清;同时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价值570595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40463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04633.00元、违约金285298.00元,合计168993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价值5705950.00元,被告尚欠1404633.00元,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6份混凝土结算单、3份运送单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属实,被告辩称对上述证据有异议,需核实后确认,但在法庭给留的3日期限内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所欠的货款。关于违约金,被告辩称,应以违约的数额为基数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据合同约定,按总价款的5%计算。被告辩称,货款给付马宝山,马宝山应负责处理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宜的主张,庭审中,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80000.00元一节,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此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新星宇朗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04633.00元、违约金285298.00元,共计1689931.00元;二、驳回原告长春新星宇朗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9.00元,减半收取计10004.50元,由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