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执6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屹峰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慧视雅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屹峰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慧视雅眼镜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6796号申请执行人屹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长沙湾道72号昌明大厦8楼B室。法定代表人陈峰。被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慧视雅眼镜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深惠路*******号第****号商铺,经营者练燕婷,女,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8********。关于申请执行人屹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慧视雅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174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慧视雅眼镜店的经营者练燕婷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1528.86元至执行款账户,申请人书面同意扣划该款项为全部执行到位款项,扣除执行费222元后余款划入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并请求本院作结案处理,现款项已转入申请执行人账户,本案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申请人已收取部分执行款并书面同意结案,原生效法律文书无需继续执行,可予以结案。申请执行费222元已扣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慧视雅眼镜店及经营者练燕婷名下财产或银行存款的查封措施;二、本院(2016)粤0307民初17494号民事调解书全部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新文审 判 员 李哲海助理审判员 李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