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与被执行人刘会军、高莉、榆林市广泽汽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会军,高莉,榆林市广泽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21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会军被执行人:高莉被执行人:榆林市广泽汽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与被执行人刘会军、高莉、榆林市广泽汽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67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刘会军、高莉、榆林市广泽汽贸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291.39元及利息;同时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案件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10元。被执行人刘会军、高莉、榆林市广泽汽贸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榆林广泽汽贸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陕KVR5**号大众牌汽车一辆的户籍手续,暂未发现其下落,案件一时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会军、高莉、榆林市广泽汽贸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其确认,退出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发现被执行人刘会军、高莉、榆林市广泽汽贸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214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泽彪审 判 员 杨文林代理审判员 周利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