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城支行与张德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城支行,张德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11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23号。委托代理人:阮诗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德志,男,汉族,1975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城支行诉被告张德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被告张德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297.4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年8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城支行以张德志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5709.84元,案件执行费43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德志名下的财产状况。经查,除少额银行存款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德志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11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文宇审 判 员 邓居诚助理审判员 邓春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