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6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合肥明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庆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明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滁州市庆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6656号原告:合肥明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王明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迎五,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子龙,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滁州市庆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法定代表人:孔庆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合肥明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宏公司)与被告滁州市庆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迎五、黄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福公司经本院邮寄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5469.6元及逾期付款的暂计利息10000元(利息以欠款总额为基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暂计至起诉日,直至款清息止),合计115469.6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先后于2014年7月23日、2015年6月12日签订2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滚齿机、万能工具磨、中走丝、剪板机、铣床等货物,价值共计701500元。原告发货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480元未付。后被告又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和2016年4月30从原告处购买精加工刀片总计22盒,总价款4989.6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往来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5469.6元人民币。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119条之规定,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庆福公司未答辩,本院依法对明宏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明宏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庆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庆福公司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明宏公司要求庆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7年4月12日,双方进行对账,故庆福还应支付自该日起至款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庆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庆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明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469.6元及逾期利息(以105469.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滁州市庆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莹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卫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