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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浙江贝斯特减震系统有限公司、阮传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贝斯特减震系统有限公司,阮传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贝斯特减震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小水埠。法定代表人:李孙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传禄,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远,玉环市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浙江贝斯特减震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传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7)浙1021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以庭询谈话方式审理本案,故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贝斯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26.9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阮传禄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阮传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157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阮传禄于2014年4月8日被冲床压伤手指后,贝斯特公司就将阮传禄送医救治。经诊断,阮传禄伤情较轻,经门诊治疗后无需住院治疗,手指受伤的事实并不影响阮传禄正常工作,不存在停工留薪的必要。但阮传禄在继续工作一段时间后,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办理任何请假或病假手续,随意缺勤,贝斯特公司不应支付相应工资。阮传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贝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29元。后变更为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62.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阮传禄于2016年2月18日在原告贝斯特公司开始工作。2016年4月8日下午2时30分,被告在冲床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右手环指。被告受伤后被送往玉环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环指末节多发骨质中断,右环指末节粉碎性骨折。2016年4月14日,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6年9月13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申请仲裁。2017年4月5日,玉环仲裁委作出玉劳人仲案字〔2017〕第084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结算手续,并将工伤保险基金划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转付给被告;由原告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阮传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57元、鉴定费280元、未结工资1534元,合计14591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认定,2016年2月被告工作10天,工资1593元,3月份工作25天,工资4796元,4月份工作6.5天,工资915元,5月份工作4.5天,工资662元,其中4月和5月的工资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仲裁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结算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及未结工资没有异议,该院据此判决。双方争议的是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仲裁阶段有医疗证明证实被告需休息,结合被告受伤后有继续到原告上班的事实,该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26天。被告3月份足月上班,工资为4796元,该院据此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157元(4796/30×26)。判决:一、原告浙江贝斯特减震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阮传禄之间于2016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浙江贝斯特减震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结算手续,并将工伤保险基金划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到账后三日内全额转付给被告阮传禄。三、限原告浙江贝斯特减震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阮传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57元、鉴定费280元、未结工资1534元,合计14591元。四、驳回原告浙江贝斯特减震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阮传禄的其他请求。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贝斯特减震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争议的是阮传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金额问题。对此,阮传禄因工伤导致十级伤残属实,根据阮传禄仲裁期间提供的玉环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记载,需休息两个半月,原审法院结合阮传禄继续上班的事实及前期工资标准,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157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贝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贝斯特减震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陈 杰审 判 员 胡精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洪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