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汪祖磊与邓小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祖磊,邓小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254号原告汪祖磊,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被告邓小纲,女,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原告汪祖磊与被告邓小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祖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小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首发源美容美发店工作,任店长职务,因店里内部问题,被告自2016年7月开始一直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共拖欠原告工资及押金18771.0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垫付员工外出学习等费用18874.00元。以上共计3764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垫付的费用共计3764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邓小纲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押金及垫付的费用共计37645.00元。被告邓小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邓小纲未到庭,视为无异议,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邓小纲原在安康市汉滨区江北大道73号高层一楼经营安康市汉滨区首发源美发店,2016年11月8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在经营期间,被告邓小纲雇佣原告汪祖磊在该店工作,并任店长职务。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邓小纲拖欠原告汪祖磊工资及押金18771.00元,原告汪祖磊为被告垫付员工外出学习费用等18874.00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等各项费用37645.0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邓小纲向原告汪祖磊出具了欠条。后因被告邓小纲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汪祖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邓小纲支付拖欠的工资等费用共计37645.00元。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事实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人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同时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员工在务工期间为被告垫付了各项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到工资款和垫付款等费用的欠据,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款和垫付款等费用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小纲支付拖欠原告汪祖磊的工资款等费用共计3764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邓小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存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