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3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武侯区黄金唛食品经营部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武侯区黄金唛食品经营部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536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邹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侯区黄金唛食品经营部。经营者:唐成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川,该经营部员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武侯区黄金唛食品经营部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被告武侯区黄金唛食品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就侵权使用《爱的领域》、《第一时间》、《今天起》、《谈心》、《LoveLoveLove》5部MV作品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消费费用及交通费、出差补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并同意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依据此《授权证明书》,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之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支付版权使用费,即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爱的领域》、《第一时间》、《今天起》、《谈心》、《LoveLoveLove》5部MV作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就上述M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武侯区黄金唛食品经营部辩称,被告仅经营超市,并未经营KTV。KTV的经营者为成都璀璨时尚娱乐有限公司,据被告了解,成都璀璨时尚娱乐有限公司向提供点播系统的相关公司购买了版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5年9月15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证明台湾索尼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或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乐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独家行使以下权利:以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名义或委托经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等;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除在本授权书附件所列明的清单外,在授权期限内通过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自行制作或购买)获得其他新增音像节目权利的,则本授权书所授予之独家权利同样适用于该类相应音像节目,并且该类音像节目在本授权证明书授权范畴下的针对卡拉OK市场的下发,于授权期限内亦由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独家进行,并以授权人后续提供之附件为准;授权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境内;授权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6年1月18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内容为其已同意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依据上述《授权证明书》,以原告名义对涉嫌侵犯其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具体授权期限以《授权证明书》有效期为准。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在卡拉OK行业(不含手机卡拉OK)行使;上述权利包括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原告行使的权利;原告对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原告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授予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至期满前60日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6年7月1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内容及地域与其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一致,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6年7月1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内容为,其已同意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依据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以原告名义对涉嫌侵犯其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2016年1月18日,运宏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函》,载明“我公司为出版物‘《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光盘中‘运宏’标志的持有者,我公司声明:对于2015年9月15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授权证明书》、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之间对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所出具《证明书》内容,均认可无异议”。《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分两辑,共30碟。涉案5部MV作品《爱的领域》、《第一时间》、《今天起》、《谈心》、《LoveLoveLove》收录其中。该合辑的光盘盘面印有“SONYMUSIC”、版权所有人/提供:“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外包装上载明ISBN码、版权所有人、出品人、出版方等信息,且载明:“版权所有人/提供: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外包装载有“本专辑涉及任何词曲、录音、音乐录影、图片、肖像,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使用”的版权声明。该专辑内页载明,涉案5部MV作品的版权所有人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18日19时35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姝蓓与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公证员雒宇浩、工作人员黄颉到达成都市锦江区太平南新街8号附1号“黄金唛GOLDENMIC量贩式KTV”。经公证员检查,用于取证的摄像机、存储卡没有可视文件。姚姝蓓选择消费菜单后,一名工作人员带公证员一行到二楼大厅里侧超市购物,完成后在超市服务台刷卡支付,取得了商户名为“武侯区黄金唛食品经营部”的POS签购单一张(金额为432元)和盖有“武侯区黄金唛食品经营部”印章的发票一张(金额500元)。另一名工作人员带领公证员一行离开超市到“B05”号包间。姚姝蓓在该包间进行点唱操作,先后播放了包括被诉侵权的5部MV作品在内的230部MV作品。蜀都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当场取得存储卡一张,事后刻录光盘,一式三份,作为公证书的附件3,并将所取得签购POS单及发票复印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1,记录的播放歌曲名单作为公证书的附件2。蜀都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6302号《公证书》。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成都璀璨时尚娱乐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内容为成都璀璨时尚娱乐有限公司将太平南新街8号2层8号至11号租赁给被告用作超市经营,租期5年,每月租金30000元。另查明,1.根据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的档案记录,成都璀璨时尚娱乐有限公司持有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南新街8号(与公证书上的地址一致)内资歌舞娱乐场所的《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6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3日。2.成都璀璨时尚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南新街8号2层。被告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南新街8号2层8号至11号。以上事实,有(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378号《公证书》、(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009号《公证书》、(2016)川国公证字第76099号《公证书》、(2016)川国公证字第113790号《公证书》、(2016)川国公证字第113791号《公证书》、《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DVD、《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DVD、(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6302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银行POS单、发票、被告的工商信息、《商铺租赁合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6302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进行公证消费的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南新街8号2层,被告及案外人成都璀璨时尚娱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均为该地址。但根据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的档案记录,成都璀璨时尚娱乐有限公司持有上述地址内资歌舞娱乐场所的《娱乐经营许可证》。而被告提交的其与成都璀璨时尚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与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成都璀璨时尚娱乐有限公司系涉案KTV的经营单位,而被告系其中的超市经营者。因此,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其在KTV消费而取得的发票为被告出具,可以证明被告系KTV经营者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6302号《公证书》的记载,公证人员一行系在二楼大厅里侧超市购物,完成后在超市服务台结算取得的POS签购单和发票,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超市收费的明细清单,不能证明被告收取的费用为涉案KTV消费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辉容人民陪审员 周宇倩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