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陈祥兵、龚传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祥兵,龚传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祥兵,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力,合肥市包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传宗,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0000849023631G(1-1)。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陈祥兵因与被上诉人龚传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8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祥兵上诉请求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86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陈祥兵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申请,对陈祥兵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鉴定,并依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进行裁判明显不当。一审起诉前,陈祥兵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中心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50日,鉴定费1000元,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对陈祥兵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鉴定,并不顾陈祥兵的反对指定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一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违反法律法定程序,在裁判时未采信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损害了陈祥兵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未支持陈祥兵的精神抚慰金诉请明显不当。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祥兵虽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但造成陈祥兵左侧胸部第3-5肋骨骨折,给陈祥兵行动造成诸多不便,精神上造成很大的创伤和惊吓,应当对陈祥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采信的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并有各方当事人参与,一审判决以此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二、陈祥兵的伤情并未达到重伤或伤残的程度,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祥兵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祥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龚传宗赔偿陈祥兵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拖车费、修理费等,合计43019元;二、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限额内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龚传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0日16时,龚传宗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葡萄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磨余路交口时,因为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沿磨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陈祥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陈祥兵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区大队第3401115201604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龚传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祥兵无责任。事发后,陈祥兵被送至合肥市滨湖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陈祥兵:1、左侧胸部第3-5肋骨骨折;2、腹部闭合性损伤等。陈祥兵先后花费医疗费2559元。起诉前,陈祥兵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陈祥兵的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20日,花费鉴定费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陈祥兵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陈祥兵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陈祥兵为维修电动车花费500元。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龚传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皖A×××××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祥兵系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余墩村村民,从事蔬菜种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祥兵、龚传宗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陈祥兵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一审法院核对,陈祥兵用去医疗费2559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对于护理期限,陈祥兵委托的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陈祥兵的护理期鉴定为伤后护理期为120日。经一审法院重新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护理期为60日,一审法院以重新鉴定后确定的司法鉴定的60天为护理期限,陈祥兵主张护理费按114元/天,不高于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经计算护理费为684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陈祥兵主张误工费为15300元。陈祥兵主张误工费按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85元/天计算,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期限,一审法院以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的120天为准,计算陈祥兵的误工费为10200元。4、营养费。一审法院以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的60天为准,以30元/天计算陈祥兵的营养费为1800元。5、交通费:陈祥兵主张的交通费4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考虑到陈祥兵伤后住院、就医情况,实际确已发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龚传宗的侵权行为,虽导致陈祥兵受伤,但并未导致陈祥兵伤残,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鉴定费是陈祥兵为查明伤残程度合理的费用支出,在起诉前陈祥兵对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自行委托了鉴定,经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后,重新鉴定推翻了陈祥兵的鉴定结论。对于陈祥兵自行委托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祥兵自行委托鉴定结论被推翻,责任并不完全在于陈祥兵,酌情支持700元。8、财产损失。陈祥兵为修理被撞坏的电动自行车,花费修理费500元,以及拖车费80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祥兵以上损失合计为22979元。龚传宗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皖A×××××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陈祥兵的损失未超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保的交强赔偿限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陈祥兵赔偿229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祥兵各项经济损失2297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二、驳回陈祥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祥兵诉前单方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需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并由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是否符合真实性、客观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认定,决定是否采纳该份证据。陈祥兵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3、4、5肋骨骨折,但在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时,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较长的损伤为主,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评定陈祥兵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多根、多处骨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标准为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所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一审法院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申请,准许对陈祥兵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鉴定并无不当。陈祥兵虽在一审中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但在一审法院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的情况下,同意由一审法院指定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陈祥兵亦配合鉴定机构进行了体格检查等鉴定事项,对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若无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陈祥兵认为一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违反程序,主张依照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陈祥兵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陈祥兵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侧胸部三根肋骨骨折,并未构成残疾,亦无证据表明其虽然没有造成残疾的后果,但遭受的精神损害十分严重,一审判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陈祥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陈祥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