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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耀武与黄飞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耀武,黄飞菊,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245号原告:徐耀武,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曹歩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飞菊,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张磊,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佩文,蒙城县双涧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耀武与被告黄飞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耀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歩勇、被告张磊及张磊、黄飞菊的委托代理人丁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耀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黄飞菊与张克利系夫妻关系,张磊系二人之子。2008年12月24日黄飞菊、张克利立据借原告本金30000元,约定利息1分五厘,定于2009年农历5月30日付清,如到期不付,二人愿意以楼房或车辆抵押,每天再加付30元,并且按5分利息计算,到期后,二人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后张克利去世,其经营的蒙城县鑫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移登记在被告张磊的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张克利、黄辉菊于2008年12月24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2009年农历5月30日付清、利息一分五厘、到期不还张克利、黄辉菊每天自愿加付30元并且按5分利息计算;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2016年3月3日,张磊继承了张克利的蒙城县鑫利建材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视听资料,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黄飞菊、张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没有利息;三、黄飞菊在张克利生前已经离婚,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条据载明“利息1分五厘”,因该约定的含义有多种理解,且庭审中原被告对含义的理解存在争议,故认定本案利息属约定不明。虽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但通过播放该视听资料记录内容真实完整,所以对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克利与被告黄飞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磊系张克利、黄飞菊之子,张克利因故于2015年12月12日去世。2008年12月24日,黄飞菊、张克利从原告徐耀武处借现金30000元,二人出具借条,条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罗集四宝现金3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正,利息1分五厘定于09年农历5月30号付清,如到期不付我们俩愿意依楼房低押或着用车低押以上借据本人看过自愿立此借据和付1分五厘的利息。另外如到期不还我每天自愿再加付30元并且按5分利息计算。借款人:张克利黄辉菊2008年12月24日”,到期后,张克利、黄飞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张磊法定继承张克利生前开设的、蒙城县鑫利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本院认为:张克利、黄飞菊从原告徐耀武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案债务的形成时间在张克利、黄飞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被告黄飞菊应承担还款责任。张克利因故去世,被告张磊继承张克利的部分遗产,故其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所负担的债务。关于利息问题,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双方对利息仅约定“利息1分五厘”,且原被告对该约定解释存在争议,故属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承担利息的诉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飞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耀武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09年农历月5月31日起结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磊在继承被继承人张克利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徐耀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飞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长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