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向东、周岩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向东,周岩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向东,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岩慧,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刘高卓,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奇秀,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向东因与被上诉人周岩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向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医生出具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诊断结果,事发后双方到医院检查后,医师当时诊断是无需住院治疗,周岩慧及其弟弟两人共同同意医师意见后双方离开医院,回到事发现场后,只是因为私了解决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报警处理后,被上诉人才又入住医院。故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高额费用。周岩慧辩称,当事人迟延就医的原因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医院就诊后又回到事发现场协商解决,耽误了就医时间,另外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特别是隐形伤情,具有迟发性,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后伤情才会体现出来。受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门诊检查属于基础性检查,且该检查针对的均是双方当时所关心的有无存在危及生命健康安全的重大伤情,故该诊断证明所记述的有无骨折情况,有无擦伤皮肤撕裂没有记述。郑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多次记述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进行进一步检查,可见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是需要完善各项检查的情况下结合临床诊断才能确诊。在门诊检查中未检查出颅脑损伤,不代表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未收到严重伤害。周岩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向东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四环沟赵收费站红绿灯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向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面部皮肤裂伤;右侧关节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于2016年8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不适时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3304.62元,被告另为其垫付门诊费642.9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2016年7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向东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向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张向东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3947.52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11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2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5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11天,其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需注意休息,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周,共计18天。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误工证据,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134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该院酌定其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该项损失应为102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1天,其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性,该院酌定该费用为200元。关于停车、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该项费用为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7480.52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垫付的642.9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6837.62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事故发生后其和原告一起去医院检查,后离开医院,原告于当晚再次前往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提交的检查单显示经检查未构成骨折。原告住院诊断内容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面部皮肤裂伤;右侧关节损伤。上述伤情均系由本次事故所造成,故原告进行住院治疗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岩慧6837.62元。二、驳回原告周岩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岩慧负担30元,由张向东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向东上诉称医师对周岩慧的伤情出具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诊断结果,按前一种诊断结果,被上诉人无需住院治疗,一审法院采纳后一种诊断结果错误,导致上诉人高额的赔偿费用。但是周岩慧前后两次检查及治疗费用均是由本次事故引起的,故张向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向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振勇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