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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兵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兵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兵,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无固定职业。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高新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焦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兵及其辩护人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晚,吐某(已判刑)出资请王某1(已判刑)帮助购买毒品,王某1便打电话请被告人赵兵帮忙。当晚,被告人赵兵经联系后在本市樊城区农工医院附近找到贩毒人员杨某(另案处理),斥资人民币7000元从杨某处购得“冰毒”两袋,经送检后称重共计85.2克,9月9日下午,被告人赵兵在本市高新区新五中附近将购买的两袋“冰毒”交给王某1。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各类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兵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兵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吐某(已判刑)出资请王某1(已判刑)帮忙购买毒品,王某1打电话请被告人赵兵帮忙。当晚,被告人赵兵经联系后在本市樊城区农工医院附近找到贩毒人员杨某(另案处理),斥资人民币7000元从杨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袋,经称重共计85.2克。次日下午,被告人赵兵在本市高新区新五中附近将购买的两袋“冰毒”交给王某1,后王某1又将该两袋“冰毒”交给吐某。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两袋(重85.2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0.51%。另查明,涉案“冰毒”两袋(重85.2克)已被办案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案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22日11时30分许,网上逃犯赵兵主动到高新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禁毒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吐某处扣押冰毒2袋(重85.20克)。4.襄公毒鉴字(2016)第105号毒品检验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2袋白色晶体(重85.20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0.51%。5.辨认笔录证实,王某1辨认出被告人赵兵就是2016年9月9日卖给自己冰毒的人;杨某辨认出被告人赵兵就是2016年9月份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人。6.证人王某1手机短信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兵在事发时间段与王某1有多次短信记录涉及购买毒品内容。7.电话记录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赵兵(手机号码为139××××0678)在事发时间段与王某1(手机号码为150××××2567)、杨某(手机号码为133××××4444)有多次通话记录。8.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赵兵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9.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赵兵在公安机关被审讯情况。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兵为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证人吐某证实,2016年9月8日晚,其让韩某帮其联系买冰毒,晚上9时许,韩某带其在火车站附近找到“小河南”(即王某1)帮忙。9月9日凌晨4点左右,“小河南”给韩某说有冰毒,当天下午2时许,“小河南”来到韩某的出租屋和其商量购买事宜,“小河南”让其给他8500元钱买90克冰毒,其就给他了。下午4点多,“小河南”回来后给其一个黑袋子,其打开一看是冰糖,就质问他是什么意思,之后他又给其一个盒子,里面有一个白色信封和白色塑料袋,装的是冰毒,他说有90克。其尝了一下冰毒,质量不好,这时“小河南”出去了,其就对韩某说:“这货质量不好,退货吧!”,但还未来得及退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12.证人王某1证实,2016年9月8日晚上,韩某带一个新疆人(即吐某)到火车站找其,说新疆人要买冰毒,其给赵兵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次日凌晨3、4点钟,赵兵打电话说有货,但要80元一克,得知是新疆人要买时,赵兵还让其用冰糖糊弄新疆人。下午2点,其到韩某租住房子和新疆人谈,80元一克买100克,其要了新疆人8500元,500元作为坐车、请人吃饭、住宿的费用。下午4点左右,赵兵给其打电话约其到新五中附近交易,其赶到新五中后,赵兵又告知其在盛世家博前面的路边上,其见面后在车里赵兵交给其一袋冰糖,然后又给其一个纸盒子,说里面有90克冰毒,其数了7200元钱交给他。然后,其拿着冰毒和冰糖来到了韩某的出租房,先用冰糖糊弄新疆人,被发现后将冰毒拿了出来,其和韩某及新疆人吸了几口验了货后,其一个人出来准备回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13.证人杨某证实,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赵兵给其打电话说要买冰毒。后在樊城区农工医院附近卖过他一次,但记不清卖的冰毒的克数和钱数。其当时使用的手机号为133××××4444。14.被告人赵兵供述,2016年9月8日下午约3、4点钟,王某1给其打电话说一个外地人想买点冰毒,数量比较大,问其有没有渠道,其给杨某打电话说了此事,杨某说有货,要80元一克。晚上11时许,杨某给其打电话约其到樊城区农工医院交易,其从家开车到农工医院旁边的马路上,在车里杨某给了其一个纸盒子,其给了杨某7000元钱。在回家的路上,其给王某1打电话说货已到手,约有八九十克,需要7000元钱。第二天下午,王某1电话约其在新五中对面盛世家博交易,其就开车过去了,王某1上车后,其交给王某1事先准备好的冰糖和冰毒,然后王某1就给了其一沓钱,其也没清点,后来发现只有69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兵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他人购买毒品而代为购买毒品85.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兵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兵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此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4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洪斌审 判 员  王 旻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闻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