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XX与张通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通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807号原告:XX,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源霖,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通国,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XX与被告张通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源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通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履行车牌号为渝C××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的更名过户登记手续;2.更名过户登记手续费用和交通罚款(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办理过户登记止)由被告张通国承担;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本案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对交通罚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转让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渝C××号的白色面包车一辆转卖给被告张通国,价格人民币600元;该车过户费由被告张通国承担,原告在2015年6月16日前提供该车的一切过户手续;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将该车及该车行驶证、购置本、机动车登记书、钥匙等交给被告张通国。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通国支付了600元买车费,原告按约于2015年6月16日将车辆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书、钥匙等交给被告张通国,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通国一起办理更名过户登记手续,而被告均不予理睬。渝C××号面包车现所有权登记为:XX,车牌为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品牌类型为长安SC6××,车辆识别码LS4BDB1D45A07××,发动机号为556M7××等。现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通国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转让(买卖)协议、机动车查询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原告XX与被告张通国签订了《汽车转让(买卖)协议》,协议载明:原告将其所有的渝C××号白色面包车一辆转让给被告,成交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00元;原告在2015年6月16日前提供该车的一切过户手续,并协助被告过户,该车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6月16日交车之日后,该车发生的一切民事、刑事、交通违章等由被告负责;原告已于2015年6月16日将该车及该车行驶证、购置本、机动车登记书、钥匙等交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予协助原告办理渝C××号车(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转让(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购车款,原告亦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转让车辆,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转让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渝C××号车的更名过户登记手续并由被告承担过户登记手续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通国继续履行其与原告XX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汽车转让(买卖)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XX办理渝C××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的更名过户登记手续。二、渝C××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的更名过户登记费用由被告张通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张通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夏俊国人民陪审员 雷施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