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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5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盛建国与李蕴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建国,李蕴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777号原告:盛建国,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圆,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与原告盛建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蕴彬,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盛建国与被告李蕴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李蕴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蕴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李蕴彬出具给原告盛建国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李蕴彬个人向盛建国借款人民币捌万元。该款被告李蕴彬仅归还4,000元,余款76,000元至今尚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蕴彬尚欠原告盛建国借款本金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蕴彬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蕴彬归还借款7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蕴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蕴彬应归还给原告盛建国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李蕴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