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1621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海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陕西海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621号原告: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建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成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娟,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海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姚海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诉被告陕西海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泽公司诉称: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消防箱泵一体化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箱泵一体化一套,合同总价41000元,并约定了分段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产品。但被告至今尚有尾款2050元未能支付,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50元,并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2050元,合计4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金泽公司(乙方)与被告海油公司(甲方)签订《消防箱泵一体化购销合同》,约定海油公司向金泽公司购买消防箱泵一体化一套,合同总价41000元。结算方式和期限为:1、合同签订付10000元作为定金,到乙方(持卡人:蒋成红)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988636628971)账户,本合同成立,乙方组织生产;2、板材(半成品)运至甲方货站见到乙方安装工人付28950元后运到甲方工地卸货,工人开始施工;3、留2050元消防专项验收通过后付清。(最迟10月底消防验收,安装完进行试水)甲方应付款项须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汇入任何第三者账户视为未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或收据)均不能作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的依据。对甲方付款的最终确认以银行的汇款及到帐记录为准。违约责任:1、在保修期内,乙方保证水箱正常使用,如有产品质量故障,承担修复所需的料工费;2、因甲方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通知乙方发货和人员前往安装,甲方承担乙方安装人员往返差旅费、误工费(每人每天500元),同时承担材料保管责任,如有损失,按价赔偿;3、甲方要确保按约定期限付款(除不可抗力外,其他情况不作为延期付款的理由),若逾期付款,每逾期1天,按约定期内应付款额的10‰赔付乙方资金占用费。该项赔付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4、双方都不得以发生的间接损失向对方提出赔偿要求;5、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总价5%违约金。后原告金泽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海油公司交付了产品,并进行安装。被告海油公司给付原告金泽公司货款38950元,尚欠尾款2050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讼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金泽公司提交的《消防箱泵一体化购销合同》、收货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泽公司与被告海油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海油公司尚差欠原告金泽公司货款2050元,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及收货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金泽公司要求被告海油公司给付货款20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泽公司要求被告海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205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金泽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海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的行为给金泽公司造成了除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故本院对原告金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海油公司应自合同尾款到期日之次日起(即2015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金泽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海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海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5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海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周 洵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斌 关注公众号“”